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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8-3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31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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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毓龍(原名:林文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毓龍自民國115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該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於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80,70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5年3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353,186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年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其後毀諾,此有其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須由本院就其情況於本件裁定時為衡酌。

㈡聲請人現為中華京享小吃店廚助,每月薪資約33,000元,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名下有兩輛機車及一輛汽車,此外未領有其他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薪資證明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6月10日南市都住字第1150881966號函可稽,亦堪認定。因此,應以聲請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8,618元為上限,逾此範圍則不可採。又聲請人陳報其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郵局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2,000元,未逾上開認定基準(計算式:18,618元-6,000元=6,309元),係屬可採。

㈣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56,913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73,19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1,189元;安泰銀行陳報債權額639,94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661,20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07,742元;聲請人陳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45,0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288,000元,總計為2,353,18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33,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女兒扶養費用12,000元後,僅餘2,382元(計算式:33,000元-18,618元-12,000元=2,382元),已不足以清償安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6,75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名下有2輛機車及1輛汽車,殘值均不高,均顯不足清償前揭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