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采憑即吳偲綺即吳香蘭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00001自民國115年8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22,772元,前於民國115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登記為○○○○○精品行、○○特產之負責人,然○○○○○精品行、○○特產多年未營業,○○○○○精品行於106年7月6日停業,於112年5月14日申請註銷,○○特產於110年6月8日開業,110年6月、7月銷售額分別為25,265元、32,954元,110年8月1日至8月11日銷售額21,750元,於110年8月12日停業,於111年11月11日申請註銷。聲請人任職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8,43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其母扶養費4,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000元後,雖有餘額,惟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精品行、○○特產之負責人,○○○○○精品行於106年7月6日停業,於112年5月14日申請註銷,○○特產於110年6月8日開業,110年6月、7月銷售額分別為25,265元、32,954元,110年8月1日至8月11日銷售額21,750元,於110年8月12日停業,於111年11月11日申請註銷,其自114年4月18日起任職於○○公司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5年3月23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5106342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於上開商號營業期間屬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其餘時間為一般消費者。聲請人主張其前未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5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659,61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數額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8,437元等語,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可憑,爰以28,437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000元等語,有戶籍謄本可參,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未逾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費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均屬適當。聲請人主張其母50年生,為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者,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扶養義務人2人,其母扶養費每月4,000元等語,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母親郵局存摺內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6月3日函附卷可佐,復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母親於113、114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主張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尚可採信,又聲請人所主張其母扶養費未逾以18,618元扣除補助費後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不足以負擔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分6期、利率0%、前5期每月2,500元、第6期2,752元,或一次清償15,252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積欠2家金融機構債權人、2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28日17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