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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7-28)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28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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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志豪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7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609,186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59號),安泰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還款7,506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約3萬元,扣除每月生活費、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於永正誠米行擔任雜工,每月薪資3萬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40元,名下有95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全球人壽、元大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數筆,保單價值分別為13,508元、7,249元、27,820元、20,399元,共計68,976元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機車行照影本、服務證明書、薪資袋、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43、45、47、49至51、59、61頁、更字卷第27至38、39至44、45至57、113至121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35,040元【計算式:3萬元+5,040元】。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

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吳○○於105年出生,為未成年,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63、105至111頁),吳○○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黃昭僖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吳○○扶養費,堪以9,309元計之。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5,04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8,618元、扶養費9,309元,餘額為7,113元【計算式:35,040元-18,618元-9,309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1,351,006元,願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還款7,506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97頁);況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務人尚積欠68,917元(見調字卷第77頁);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945,334元,未提供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89頁);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478,822元,願提供零利率、180期,第1至179期每月每期清償2,660元,第180期清償2,682元之清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23頁),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