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7-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如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陳怡如自民國115年7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841,14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1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887,987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年1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前從113年1月至114年8月為一億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114年9至12月任職於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管理員,114年8至11月間曾至壽司郎台南西門店打工,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薪資共計860,289元(17,603元+17,603元+14,550元+26,115元+17,603元+12,338元+17,603元+14,550元+17,603元+13,445元+4,675元+17,603元+14,550元+17,603元+13,445元+17,603元+13,361元+17,603元+14,550元+17,603元+13,445元+17,603元+14,550元+17,603元+13,445元+17,585元+23,375元+17,585元+14,534元+16,195元+11,214元+17,885元+14,824元+4,675元+17,885元+13,607元+17,885元+14,734元+19,012元+13,607元+16,195元+15,860元+9,190元+16,195元+14,734元+24,320元+7,198元+30,751元+16,987元+13,743元+30,801元+3,907元+31,551元=860,28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5,845元(計算式:860,289元24月=35,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條、薪資計算表、臺灣企銀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1至50頁、本院卷第99至117頁);此外,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筆(應有部分各40分之1)、房屋1筆(應有部分8分之1)、汽車1輛、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4,468元,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23日南市都住字第1150158291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157426號函存卷可考,故本院暫以35,845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為可採。
㈣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9,97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65,42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56,24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19,61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672,0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24,70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0元,總計為1,887,987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35,84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僅餘17,227元(計算式:35,845元-18,618元=17,227元),雖足清償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8%、每期(月)償還11,540元之還款方案,然仍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672,028元須清償。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惟其名下土地、房屋乃多人共有,處分不易,汽車則為106年出廠,殘值不高,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3頁),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3日下午4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