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昶宏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昶宏自民國115年7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5,015,718元,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15年5月份實領薪資28,200元,每月可得薪資為基本月薪29,500元另加計加班費,實領數額視工作日數及加班時間而定,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10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5,212,64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有擔保債權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陳麗萍、高瑋澤、劉盈君未陳報,均以聲請人陳報數額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公司,115年5月份實領薪資28,200元,每月可得薪資為基本月薪29,500元另加計加班費,實領數額視工作日數及加班時間而定等語,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可憑,爰以29,5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96年出廠之機車1部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乃屬適當。另聲請人固主張其母已退休,現由聲請人與聲請人胞弟扶養,扶養費每月2,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母親54年生,未屆法定退休年齡,112、113年度所得(營利、利息)為27,130元、19,784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及投資,財產總額逾2900萬元,115年初尚支付逾85,000元、逾120,000元之股票交割款,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100期、每期還款4,500元之還款方案,惟其餘相對人均未提出分期清償方案,足見聲請人每月餘款無法同時清償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13日17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