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7-0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債 務 人 陳諠槿即陳帟均即陳美君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A0000000001應予免責。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64,768元,前開財產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業已製作分配表予以公告在案,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5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已無餘額【計算式:409,824元-414,840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64,768元。是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擔任家管、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收入,由其男朋友每月資助15,000元,並於網路販售商品平均每月盈餘5,500元,每月收入共計20,500元,且名下有94年出廠之機車乙輛、新光人壽、臺灣人壽保單數筆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投保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機車行照影本等件可證(見清字卷第23至26、33至35、119至129頁),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基本費用分別以17,076元計算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
㈡另債務人之子女曾迎家、陳△△分別出生於92年、109年,名下均無財產,曾迎家於110年收入為5,920元,111、112年收入為0元;陳△△110年收入為0元,111年收入為245元、112年收入為1,821元,每月領有低收入子女生活扶助3,008元等節,有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清字卷第99、105至111、114至115、117頁)。惟曾迎家現已成年,衡諸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未還,且曾迎家亦非無工作能力,自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陳△△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邱俊逢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7,034元【計算式:(17,076元-3,008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陳△△扶養費應以7,034元計之,方屬合理。
㈢據上,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間(即自111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可處分所得約498,000元【計算式:20,500元24個月+普發現金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及扶養費168,816元【計算式:7,034元×24月】後,已無餘額,本件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另本院依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調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得債務人於114年7月14日至114年7月20日有入出境紀錄1次(見本院卷第105頁)。惟出國相關費用皆係由親屬支付,有債務人陳報狀、Line對話截圖、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是上開費用既為親屬為其償付,即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又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情形,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