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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信託登記等(2026-08-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31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88號

原 告 湯汪潔莉

被 告 義大產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柄男

被 告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8,4

6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與被告義大產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公司)於115年1月22日簽訂和解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義大公司應給付原告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52萬7,200元,倘未依約履行,並應再賠償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義大公司迄未履行,且於同年月29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四方公司並於同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4,7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上開行為致使義大公司財產減少,有害於原告對義大公司之債權,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義大公司與四方公司間前揭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義大公司訴請中租迪和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聲明:

㈠義大公司與四方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15年1月6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5年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四方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15年1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義大公司所有。

㈢中租迪和公司應將於115年1月29日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其上開第1、2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義大公司所有,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1,882萬4,086元【計算式:641.6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萬9,337元(系爭土地115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882萬4,086元,元以下4捨5入】,低於原告主張對義大公司之債權額252萬7,200元【計算式:152萬7,200元(和解金)+100萬元(違約金)=252萬7,2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為252萬7,200元。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目的在於排除中租迪和公司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土地起訴時價值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億4,760萬元,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即1,882萬4,086元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5萬1,286元【計算式:252萬7,200元(訴之聲明第1、2項)+1,882萬4,086元(訴之聲明第3項)=2,135萬1,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8,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姿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