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葉美玲即葉程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擔任訴外人明興餐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興餐飲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嗣於109年8月5日改由陳靜怡擔任代表人,明興餐飲公司業於110年7月8日解散)之代表人及董事,並於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7月8日止,擔任明興餐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會計,負責管理明興餐飲公司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明興餐飲公司於109年8月6日投標訴外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下稱中華醫科大)「食尚智慧A1食宴室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9年8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2,580,882元得標,復於同年8月21日與中華醫科大簽訂「食尚智慧A1食宴室整建工程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2,580,88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中華醫科大則於如附表「中華醫科大付款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支付系爭工程款予明興餐飲公司,並於如附表「中華醫科大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明興餐飲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詎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款中之150萬元為明興餐飲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擅自將該150萬元挪作個人開銷花用,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48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已侵害原告財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50萬元或返還15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所明定。是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者,限於侵權行為之受侵害人或不當得利之受損害人。
三、本件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款中之150萬元為明興餐飲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系爭150萬元侵占,致侵害原告財產,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云云。惟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48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遭被告業務侵占系爭150萬元而受有損害者為明興餐飲公司,並非身為股東之原告個人,有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憑;再者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開業務侵占犯嫌之公訴後,亦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系爭150萬元屬於明興餐飲公司所有,原告僅為明興餐飲公司之另一實際負責人,而為上開業務侵占案件之告發人,並非被害之告訴人,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系爭150萬元行為之受損害者為明興公司,並非原告,被告對原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79條規定,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與原告云云,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情形亦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以被告業務侵占系爭150萬元,侵害原告財產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其當事人不適格,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另查明興餐飲公司雖然已經解散,然明興餐飲公司既為被告業務侵占系爭150萬元之被害人,則明興餐飲公司就系爭150萬元之請求,仍屬解散後應行清算之未結事務,不影響明興餐飲公司對被告主張權利。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或被告如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明興餐飲公司亦於得該刑事案件之上訴審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中華醫科大 付款時間、方式、金額 中華醫科大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2月31日 金額:2,580,882元 支票 (票號:PN0000000) (傳票編號:091231E197) 110年1月14日 上午10時46分53秒許 2,739,942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明興餐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110年1月15日上午10時58分3秒許 1,500,030元 (含手續費) 2 109年12月31日 金額:159,100元 支票 (票號:PN0000000) (傳票編號:091232E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