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損害賠償等(2026-08-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政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羽晴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楊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政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政通公司)成立於民國92年,以經營PVC透明塑膠管及配件之製造與銷售,產品項目包括PVC透明管、Clear PVC、透明管、PVC Pipe、PVCFitting、化學管路、雙套管、汙水管路、純水管路、管配件等。約於111年9月開始,原告與被告約定雙方合作模式,由原告提供生產產品所需之原料及押出機乙台供被告無償使用;被告則依原告下單之產品種類及數量,提供技術及勞力生產原告所需之PVC透明平接頭、PVC透明外牙接頭等產品,再依被告所生產交付產品之數量扣除5%數量之產品不良率後,原告另給付被告以每個產品新臺幣(下同)7元計算之金額。
(二)嗣於約於114年7月底於原告下單要求被告生產PVC透明平接頭,數量如附表所示:2英寸100,000個、PVC透明外牙接頭2英寸20,000個及PVC透明平接頭2.5英寸5,000個(下稱系爭PVC接頭),被告突然向原告提出必須增加給付所生產產品單價金額之要求,否則將拒絕再生產原告所下單之產品。兩造透過被告友人王彥智居中協調後,均同意將其中PVC透明平接頭2英寸100,000個的單價由7元調整為8元,其餘產品單價均暫不調整,而後被告遂陸續交付上開原告下單產品之部分數量並收取金額(證物2)。詎隔數日後被告突又向原告佯稱:被告已受僱他人,而生產產品之機具亦已同時出售予僱用人,被告已無法再出貨給原告,原告如欲再生產產品需另向伊老闆蘇董聯繫並另約定條件。因被告無端拒絕履行合作協議生產原告已下單之產品,且經多次協商未果,致原告為免因延遲出貨遭客戶求償,僅能緊急尋覓願依原告之需求生產原告產品之其他廠商,且因向其他廠商下單,致增加生產費用。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6條所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凡有效成立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均屬之。又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四)本件被告依協議内容本應依原告所下單之產品種類及數量,生產製造商品後交付原告,詎被告僅於交付部分數量並收取費用後,即拒絕再履行交付義務,欲據此要脅原告再次調漲生產產品之單價。原告無法接受被告蠻横無禮之要求僅能轉而向第三人力宇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力宇公司)及欣光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光公司)下單,以補足被告拒絕給付之產品種類、數量,因此原告不僅額外支出費用,甚至負有債務,此均係因被告拒絕履約所致,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費用及因此負有債務之情形詳述如下:⒈原告於114年9月17日先向力宇公司採購被告拒絕履約之產品及數量,惟經該公司產能之限制,致原告所採購之產品數量短期内無法全數交付,原告僅能就數量不足之部分,轉再向欣光公司採購,此有給付貨款單據及發票為憑。⒉原告向力宇公司採購產品及支出費用明細詳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原告另向欣光公司採購產品及支出費用明細詳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⒊原告因被告不履約,致受有上開損失,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詳如起訴狀附表4及其說明所示,金額共計2,137,127元。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12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原告加工PVC接頭,多年價格都沒有調漲,所以在113年9月間兩造合意將加工之單價調漲,以電腦打字列表,記載各種類PVC接頭加工原價格及漲價後價格(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李政憲及被告都在同意漲價之文書上簽名,並約定於114年元月起以漲價之價格計價,沒想到原告嗣後反悔,將約定價格以手寫方式塗改,降低加工價格,被告不同意該價格,自不可能再為原告加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PVC接頭以附表之金額成立承攬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二)至於原告提出原證2,主張被告在114年8月間已完成部分加工之產品,足證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云云。那是因為被告拒絕生產原告下單之產品,經過證人王彥智之協調,被告同意將剩下的原料做完交給原告,價格以2英寸透明平接頭每個8元,2英寸透明外牙接頭每個7元,2.5英寸透明平接頭每個7元計價,所以才完成原證2那些產品。逾此之部分,被告並沒有同意施作,後來原告將機器搬走,兩造遂未再合作。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按所謂承攬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PVC接頭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加工之報酬如附表所示:2英寸透明平接頭100,000個、每個8元,2英寸透明外牙接頭20,000個、每個7元,2.5英寸透明平接頭5,000個、每個7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證人王彥智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李政憲?)認識。也認識被告。(問:政通公司跟楊盛雄間有接頭製作契約,是否瞭解?)大致上瞭解。(問:是否知道他們履行契約之方式?)他們一直沒有文件契約,是口頭契約。(提示附表1,補字卷第25頁,問:原告公司是否在114年7月曾經下單該些接頭給被告?)據我知道的部分,是兩寸的平接頭下10萬顆,其他部分不清楚。(問:為何知道他們有兩英寸之平接頭10萬顆?何時訂立這樣的契約?)他們很早之前就有合作關係,楊先生就已經在替他做一些平接頭代工,在他們鬧翻之前就已經認識在執行了。這是後期再下的,他們已經有一些爭執,去年好像有個颱風天,爭執不下楊先生有打電話來跟我聯絡,問我對李先生要怎麼溝通之類的,我有跟他強調我覺得你的溝通比較亂不好溝通,我替你去溝通好不好,他說好我去溝通看看,原則上他們的衝突是因為代工這麼久了,楊先生希望可以代工費漲價2塊錢,李先生不同意,中間有落差,我兩端都熟,所以我去做中間橋樑,我說我先跟李先生電話聯絡商量一下看是不是可以漲兩塊錢,李先生說漲1塊錢就好,我有把這件事跟楊先生溝通,楊先生也答應了,才會有這10萬顆接頭。細項我有請楊先生跟李先生溝通確認,後續我就沒有再介入了。(問:意思是當時兩造約定要施作10萬顆,每顆單價漲1塊錢變成九塊錢?)詳細金額不確定,我只確認李先生有親口跟我說要讓他單價調漲1塊錢。(問:被告有無承諾要用加1塊錢的單價施作10萬顆嗎?)我去協調他說好我做,數量的部分他有說10萬顆,我已經不太記得時間,記得那天是去年颱風天時,臺南有停班停課。(問:被告如何跟你說10萬顆?是說好我施作10萬顆嗎?)應該說我有跟他講說李先生要下10萬顆料,後續他有沒有做不確定。(問:他有無承諾要完成10萬顆?)我不確定,後面已經移接出去他跟李先生商量,我只有商量就是單價1顆加上1塊錢。(問:是否知道嗣後被告楊盛雄完成多少數量?)不確定。(問:他們用多少價格計算完成的報酬?)我不知道。(問:在協調過程中,被告有無提過他在之前就已經將他的報酬價格漲價了,但原告沒有同意?)我知道他有跟李先生提過他要漲價,至於他們怎麼協調我不知道。(問:後來原告是否去被告處將機器搬走?當時你是否在場?)搬機器時我不在場,但我知道機器有被搬走,不知道機器什麼時候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40頁)。依證人王彥智之證詞,其參與兩造間之協調,僅知悉2英寸透明平接頭之加工單價增加1元,即由7元調漲為8元,原告有下單100,000顆,但不知道被告有無承諾施作,另證人王彥智亦不知悉兩造間就2英寸透明外牙接頭、2.5英寸透明平接頭的數量、單價之約定。故依證人王彥智之證詞不能認定兩造就附表所示之產品種類、數量及單價已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已完成原證2之PVC接頭加工,並領取報酬,足證有承攬契約存在云云。經查,依原證2之交貨明細及領取金額簽收紀錄,被告在114年年8月完成加工:2英寸透明平接頭12,960個、每個以8元計價,2英寸透明外牙接頭1,950個、每個以7元計價,2.5英寸透明平接頭2,400個、每個以7元計價,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惟被告抗辯原證2交貨明細,係因原告反悔調漲單價,故被告將剩下的原料加工後交付原告,此亦僅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有承攬契約存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逾此部分亦有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四)此外,原告對於兩造間就附表「未交貨數量」欄位所示之PVC接頭有承攬契約存在,不能舉證其說,不足採信。兩造間就此部分既無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工作物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226、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未交貨數量」欄位之PVC接頭即2英寸透明平接頭87,040個、每個8元,2英寸透明外牙接頭18,050個、每個7元,2.5英寸透明平接頭2,600個、每個7元有承攬契約存在,難認有該契約。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2,13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 產品總類 下單數量 交貨數量 未交貨數量 單價 已付貨款 2英寸透明平接頭 100,000個 12,960個 87,040個 8元 98,496元 2英寸秀明外牙接頭 20,000個 1,950個 18,050個 7元 12,968元 2.5英寸透明平接頭 5,000個 2,400個 2,600個 7元 15,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