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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借款(2026-07-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06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被 告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4萬720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萬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授信契約),約定萬德公司得於新臺幣(下同)3億6400萬元額度內向原告分批動撥借款,動撥期間為自原告銀行動撥期間建檔日起算共18個月,利息則自動撥日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非大額)利率加年利率2.7%機動計息,另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2%計算利息,償還方式則採按月繳息,本金於借款到期清償,惟授信戶所承攬之本工程案,工程匯入款55%優先償還本案件借款本金,若有餘款得償還至借戶一般活期性帳戶。另萬德公司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如萬德公司如有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之情形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就萬德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減少對萬德公司之授信額度或減縮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㈡另被告陳鴻山、被告吳淑芬於110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下稱保證契約)為萬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萬德公司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國內外進出口外匯業務、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契約、各式金融交易業務(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應負之債務、及其他一切基於與原告為業務往來之基礎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本金3億6400萬元額度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㈢萬德公司則於111年7月27日(動撥期間內),向原告申請動撥2727萬元之借款,該筆動撥之借款嗣因萬德公司於111年11月7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視為全部到期,且萬德公司最後僅繳款至114年11月21日,嗣後均未遵期繳納,現仍積欠原告本金1664萬7209元未清償。又被告陳鴻山、被告吳淑芬為萬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就上開款項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牌告利率查詢、交易明細、動撥申請書、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7頁、第89至93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4萬7209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