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智財)(2026-04-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寧律師徐仕瑋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郁恩律師
被 告 朱旭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吳文淑律師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智財)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先由劉貞秀變更為劉建成,並經劉建成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嗣再由劉建成變更回劉貞秀,且劉貞秀已於114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生產牛頭牌沙茶醬、調味料等之食品公司,被告自91年5月2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資訊室副工程師;自100年4月起擔任資訊室主任,負責目錄管理伺服器、網頁伺服器、資料庫伺服器、企業資源規劃伺服器、員工個人電腦及網路設備(如路由器、交換器、網路儲存裝置)等之硬體、軟體維護及上揭伺服器、電腦及網路設備之資訊安全;嗣被告於107年4月13日簽署員工保密協定(原證38),並於107年5月15日離職。詎原告察覺公司營業秘密似有外洩,而先後於105年12月31日及106年6月10日委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安科技暨鑑識分析中心(下稱勤業眾信鑑識中心)對於公司部分個人電腦硬碟進行鑑識型複製,再於108年5月間委請鑒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鑒真公司)鑑識人員對於上開複製硬碟進行鑑識,經鑒真公司鑑識人員於108年8月7日向原告進行報告,並提出所發現被告使用之硬碟存有如下電磁紀錄,始發現被告自103年9月起至106年4月6日止,陸續為下列違反營業秘密法之侵權行為:⒈無故取得原告員工胡迦茵所使用之工作用個人電腦内產品製程等檔案之電磁紀錄:被告於104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無故以UltraVNC遠端遙控軟體,利用原告内部網路連線,進入原告員工胡迦茵工作所使用之公司所有個人電腦(電腦名稱:hl9pc049),竊取並擅自重製該電腦中「複本全雅成本及價格層級00000000」等13個試算表檔案、「濃縮雞汁-雞粉規格表及製程」及「新雞粉成份製簦」檔案之電磁紀錄至被告使用之電腦硬碟中(原證3-7),因而違反保密義務。⒉無故取得原告電腦内產銷紀錄等檔案之電磁紀錄,並外洩之:被告於106年4月6日上午10時1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無故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而取得原告電腦内「10月產銷」等4項檔案電磁紀錄,内有105年10月至106年4月之產銷紀錄等營業秘密,並透過Dropbox軟體上傳至雲端而外洩之(原證8-12),違反保密義務。⒊無故取得原告電腦内產品配方等檔案之電磁紀錄:被告於103年9月23日或之後若干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重製原告電腦内虛擬機器(VirtualMachine)之方式,無故自原告所有電腦内擅自重製而取得沙茶醬、沙茶粉、湯塊、調味粉等「配方標準書」及「食品安全管制計畫書/管理辦法」等營業秘密檔案之電磁紀錄(原證13-36),違反保密之義務。
㈡原證3-36即附表編號1-29(下稱系爭資料)為原告投入相當之人力、費用、時間,歷經篩選、測試,極備辛苦始能獲得持有之資料,乃具有競爭優勢之寶貴資產,其中沙茶醬、沙茶粉、湯塊、調味粉等配方標準書更係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原告並將系爭資料分析整理臚列儲存於Windows ActiveDirectory目錄管理服務,對於公司内所有電腦依不同部門及使用者設定不同範圍及層級之網域及權限,並以帳號、密碼方式管制可接觸系爭資料之人,且系爭資料涉及原告之產品製程、成本、產銷記錄、配方等營業秘密,若他人取得系爭資料,可以極低之成本接觸原告之客戶,使客戶轉單而獲取銷售上之優勢;另原告於離職申請單要求一切資料交接清楚,堪認系爭資料已具備秘密性、價值性及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而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詳如後述)。詎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將系爭資料檔案複製到其電腦硬碟上,或透過Dropbox軟體上傳至雲端等方式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非僅竊盜、重製,並恐已洩漏之,而被告以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5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刪除銷毁系爭資料,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使用。
㈢茲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54萬元之計算基礎,分述如下:⒈「濃縮雞汁-雞粉規格表及製程、新雞粉成份製程、沙茶醬、沙茶粉、湯塊、調味粉等配方標準書」(下稱系爭製程配方)為原告多年來自行研發之產品製程、配方,從未授權予他人,且調味醬製造廠商亦將各自所有之製程、配方視為營業秘密,市場上少有授權他人之情形,難認有客觀之交易價格可供參考。再者,原告研發系爭製程配方之時間長達數10年,如欲逐一計算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數額,實有困難,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確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被告明知系爭製程配方為原告之營業秘密,竟欲取得該營業秘密,使得該製程配方内容進一步對社會大眾公開,而可加以研究、利用、改良,致原告多年努力研發及保密之配方成果一夕曝光,嗣因原告及時發現並採取法律行動,被告始未將系爭製程配方作進一步使用;系爭製程配方為原告多年來在調味醬、調味粉配方持續研發所累積之成果,使原告在調味醬製造產業之獲利能力及市占率均遠優於同業競爭者,足認該製程配方確實為原告帶來巨大的經濟利益,遠超過該製程配方之研發費用金額,是原告以該製程配方支出之研發費用計算損害賠償,已屬保守之計算方式。⒉被告所竊取之系爭營業秘密包含沙茶醬、沙茶粉、湯塊、調味粉等配方,已涵蓋原告大部分之產品配方,確實可能影響原告在市場上之優勢地位,對於原告及其員工造成重大之危害,被告侵害之情節實屬重大,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規定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屬正當。又依原告104、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研究費分別為1,202,341元、1,543,983元(原證44、37),可知數10年來系爭製程配方之研究費遠超過154萬元;另原告之104、105年研發人員薪資各為3,122,857元、3,176,134元(原證45),而原告得請求已證明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已如前述,是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54萬元,並未逾系爭製程配方研發費用之3倍金額,應予准許。⒊倘本院認原告以其104、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研究費用及104、105年研發人員薪資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為不可採,則因原告已證明有損害,損害數額確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酌定被告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金額。
㈣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⒈系爭資料之內容屬性及其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性,詳如附表「原告主張屬營業秘密之理由」欄所示。
⒉原告就系爭資料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⑴原證3至12儲存於原告所有、員工之工作用個人電腦內,原告為保護該等個人電腦內之營業秘密,同時採取以下二種保密措施:
①原告早於99年間即導入X-FORT系統,該系統屬於所謂client-server(客戶端-伺服端)解決方案,亦即在各個人電腦內安裝「X-FORT Agent」軟體,再由網路管理者自X-FORT伺服器對於各個人電腦,透過「X-FORT Agent」對於各個人電腦進行安全管制,包括自遠端監控電腦、關閉電腦USB埠及列印資料之管制,以防止儲存於個人電腦之營業秘密自USB或印表機洩漏,自應認已具有合理保密措施。該系統即係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所引進,此有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品科技公司)及數位時報網頁影本可徵。
②所有原告之員工專用個人電腦,均僅有兩組帳號、密碼可供進入、使用,其一即為該電腦所屬員工之專用帳號、密碼,輸入後,始能進入該電腦;其二則為資訊室人員之管理者帳號、密碼,限於維護、修理電腦之必要,始得進入。是原證3至12之資訊,僅限使用該等個人電腦之員工始得接觸、使用,自應認已具有合理保密措施。⑵原證13至36儲存於鼎新公司ERP(企業資源規劃)伺服器,該伺服器就所儲存之生產、銷售等資訊,依各部門、階層員工之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設定存取權限,員工需輸入專屬之帳號、密碼始得登入,且在登入頁即載有「本系統包含重要之個人資訊或營業秘密,請依所屬權責輸入、修改、存檔,且不得翻拍並遵守相關規定謹慎操作使用,以確保全公司權益避免個人觸法」等宣告,員工登入後僅能依上揭設定之權限,存取其職務等級所需之資訊,自應認已具有合理保密措施。
㈤被告業已自認以重製之方式取得系爭資料:被告早於另案偵訊中即已自承以重製之方式取得系爭資料,惟辯稱係基於行為時之總經理即訴外人劉珀秀之命而備份系爭資料,或因修繕同仁電腦而先行備份云云。惟由系爭資料之作成日期可知,均與其所辯稱劉珀秀下令備份之日期(102年間)差距達數年之久,足認102年後被告仍持續蒐集原告公司資訊,而與102年因系統更新而備份無關。
㈥被告取得系爭資料並離職後,洩漏予訴外人劉益成:被告既辯稱其重製系爭資訊之目的係為備份資料,然其復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其於離職後將系爭資訊轉交予當時之副董事長即訴外人劉益成,此為劉益成所坦認。是縱被告於重製系爭資料時係有權限,其於離職後既非原告之資訊相關員工,即不具有持有之權限,更不得洩漏,竟仍持有而交付予劉益成,自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㈦本案並無逾越請求權時效之情:⒈原告雖前因懷疑公司營業秘密恐遭洩漏,於105、106年間委請勤業眾信鑑識中心進行鑑識型「複製」,然依勤業眾信鑑識中心出具之證物取得收據(原證2)所載,其複製電腦硬碟内容除被告使用桌機在内,尚包含IT主管、副總、稽核、林文寶等人使用之電腦,由此足見原告委請勤業眾信鑑識中心複製時,尚未實際知悉損害情形,亦未特定賠償義務人為何,是原告既尚不知悉侵權行為實情,本件消滅時效自無從於斯時開始進行。⒉況勤業眾信鑑識中心於105、106年間僅為證據保全,其於複製後並未續行硬碟檔案分析,原告係自108年始委請徐仕瑋律師聯絡鑒真公司進行數位鑑識,鑒真公司遂復於108年5月間向勤業眾信鑑識中心取得電腦硬碟,並自斯時起方進行鑑識(原證3、5、8、13、28)。又鑒真公司受託鑑識後,復於108年8月7日將鑑識情形向原告進行報告,故原告最早於斯時始知悉其營業秘密有遭被告侵害之情,是原告既於110年6月即向本院遞狀起訴,足見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並無逾越2年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⒊原告固先後於105年12月31日及106年6月10日委請勤業眾信鑑識中心對於公司部分個人電腦硬碟進行鑑識型複製,然硬碟之數位鑑識相當複雜,與一般使用者開啟電腦後找尋「桌面」、「我的文件」、「我的下載」等資料夾,再探索檔案內容之情形迥異,且數位鑑識有一定流程,以免稍一不慎,因讀取内容反而導致改寫内容或紀錄,或覆蓋原本可取得之資訊。本件原告委請勤業眾信鑑識中心所進行者,僅為「鑑識型複製」,亦即僅複製硬碟,並由該中心對於硬碟加以保存,易言之,上開硬碟係由勤業眾信鑑識中心保管,原告並不因上開「鑑識型複製」而有機會知悉其内容。又勤業眾信鑑識中心嗣並未對於原告人員進行訪談,亦無從了解原告期待調查之方向,更無從進行有效之數位鑑識。直至108年間,原告聯絡具有數位鑑識專長之徐仕瑋律師,徐仕瑋律師再聯絡鑒真公司,鑒真公司人員於108年5月間向勤業眾信鑑識中心取得上開硬碟後,經與合作之安永圓方律師事務所律師溝通調查方向與關鍵字,再訪談原告當時負責人劉珀秀後,始與鑒真公司人員定調,再由鑒真公司以鑑識軟體進行數位鑑識,最後於108年8月7日在原告公司進行報告,原告始得知本件之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其後原告於110年6月間向本院起訴,並無時效問題。況倘原告如被告所抗辯,於105年或106年間即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無於108年5月間始委請鑒真公司進行數位鑑識以取得相關證據之必要。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原告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
⒊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前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起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之刑事告訴,並於刑事案件中為與本件相同之主張及提出相同之證據,然該刑事案件最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065、1547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2號駁回原告及劉貞秀等人再議聲請(下稱系爭再議駁回書),嗣經本院112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及劉貞秀等人准許自訴之聲請(下稱系爭刑事裁定),均認定原告並無所謂營業秘密存在,且被告亦無所指控之不法行為,全案已確定在案。
㈡系爭資料非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⒈系爭資料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詳如本院卷
㈣第19-28頁附表1-1,並簡要說明如附表所示。
⒉原告並無就系爭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⑴營業秘密之保護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言,營業秘密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雖不要求營業秘密所有人須達到滴水不漏或全面封鎖之程度,然應按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人力與財力,及依其資訊或技術之性質,以社會或業界通常所可能或正當方法或技術,使相關專業領域或一般人不易接觸,以有效控管營業秘密,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始符合盡合理保護措施之規定。易言之,除須營業秘密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意願外,尚須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且該作為足以使人了解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護之意思。⑵原告創立已逾60年,並以生產沙茶醬聞名,資本額高達9,900萬元,105年營業收入高達16億8千萬元,並擁有約170名員工,無論人力、財力,均高於一般人。依原告之資歷、財力及人力,其主觀上若有將系爭資料內容視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之意思,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當可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採取嚴密且合理之保密措施,例如:與員工簽署保密契約、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於機密文件上標示機密或管制等字樣之簽署等,此等合理保密措施對於原告而言實屬輕而易舉且屬合理相當。⑶原告稱被告有簽署員工保密協定(原證38),卻未遵守而下載拷貝資料及轉存至私人電腦云云。惟原證38乃被告於107年4月提出離職申請時,原告告知須於離職時填寫之文件及手續,故被告才會依原告之要求簽署員工保密協定,且原告亦已自認被告係於107年4月13日才簽署保密協定,然被告於91年5月即已任職原告公司,顯然於91年5月至107年4月13日之前(包含原告主張所謂被告重製系爭資料期間),兩造均未簽署任何保密契約,足見原告未曾明確向被告告知規範營業秘密之具體範圍及內容,亦未曾要求被告對於營業秘密負保密之義務。而以契約方式約定保密內容及義務,對於原告而言,輕而易舉,不需要任何成本,原告卻連此種零成本即可達到保密目的之方式均付之闕如,顯見原告過去在主觀上並無保護之意願,在客觀上亦無積極保密作為,無從使人瞭解原告有將系爭資料當成秘密加以保護之意思。⑷原告雖稱系爭資料均為營業秘密云云,惟原告在客觀上並未有任何保密之積極作為,而足以使人了解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護之意思存在:
①原告對於機密資料之認定並無任何明確規範加以定義及管理;系爭資料上亦無標示任何「機密文件」、「管制文件」等字樣或有任何機密等級之標示。
②原告對於系爭資料之電子檔亦無規定及設定任何密碼加以保護,更未曾有禁止連結或上傳雲端硬碟等資訊安全機制;對於員工就機密資訊進行複製、備份等亦無任何明確規範或準則;甚至員工可自由使用USB存取電腦內檔案,此觀原告員工胡迦茵、王志良、林文寶、姚岱宜、鄭雯菁、張淑美、薛雅萍之偵訊筆錄即名。
③原告亦未舉證曾於其所主張之被告行為時或行為前,就系爭資料有要求被告須負保密義務,遑論有舉證證明就公司內部資料維護及安全保管有制訂相關規則加以規範,並就資料作機密等級區分。⑸原告對於上情及就資料維護及安全保管在過去並無制訂相關規則加以規範、未就資料作機密等級區分等亦不否認。上開保密措施對於原告而言,實屬輕而易舉且屬合理相當,原告卻未作出具體而合理的保護措施,則依其事業實際經營情形及社會共識、通念,原告主觀上顯然沒有將系爭資料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願,客觀上亦未有何保密的積極作為,足使他人了解原告有將系爭資料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自難認原告已對該等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⑹又由原告員工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對於原告過去有採取何保護營業秘密之措施均不清楚,並承認原告於被告離職後之108、109年才開始實施管控USB存取電腦、檔案加密、禁止連結或上傳雲端等作為,對照原告於被告離職前、後之作為,足見對於系爭資料究竟僅為一般普通性質之文件檔案,或為具有營業秘密性質之文件及檔案,原告過去並未事先建立明確規範、管理辦法並告知員工,導致客觀上不論是被告或第三人皆無從預見及瞭解原告有將系爭資料當成營業秘密加以保護之隱密性期待,原告卻於事後任意指稱系爭資料為營業秘密云云,並無理由。⑺原告稱導入X-FORT系統之遠端USB開關功能及監控大量列印即係對於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云云,並一再強調USB管控機制云云,惟:
①由精品科技公司網站首頁(本院卷
㈠第191頁)所示,X-FORT系統具有「DRM文件防護」、「DLP端點防護」、「ITAM資產管理」功能,而原告當初導入X-FORT系統時,並未購買導入「DRM文件防護」及「ITAM資產管理」功能,就連「DLP端點防護」也僅購買導入「控管外接式儲存裝置/MTP裝置」、「控管印表機、光碟、無線網卡」之部分功能。由原證39網頁之記載可知,原告先前導入X-FORT系統時,其目的實為:管控過去因公司內部列印產生之龐大費用及事後勾稽員工有無列印私人文件;方便資訊人員從事遠端開關電腦USB功能,減少舟車勞頓及費用;防止員工將個人資料攜帶進公司,避免員工於上班時觀看電影影片或做私人資料等,並非針對機密文件或營業秘密所為之保密措施。蓋原告公司影印機係向第三人承租,而租賃費用係依實際使用狀況而計算,過去原告並無記錄公司內部影印機列印情形,造成龐大的列印費用;又因原告在台北、台中、高雄亦設有營運據點,若員工須使用電腦USB功能時,資訊人員即須親自至各營運據點協助開啟,增加資訊人員工作量且衍生昂貴差旅費用,故原告才會導入X-FORT系統解決上開問題,自無從於事後臨訟時始將基於上開目的所採行之措施逕自轉化為合理保密措施。
②原告當初導入X-FORT系統時,並未購買導入「DRM文件防護」及「ITAM資產管理」功能,就連「DLP端點防護」也僅購買導入「控管外接式儲存裝置/MTP裝置」、「控管印表機、光碟、無線網卡」之部分功能,其餘功能均未購買導入,已如上述。倘原告認為X-FORT系統之遠端監控電腦管制係屬合理保密措施,主觀上有意將系爭資料作為營業秘密保護,豈會未購買該遠端監控功能?自難認原告導入該系統係為保護營業秘密。
③原告雖導入X-FORT系統部分功能,然原告發現該系統未達所預期之功效,於原合約之保固期滿後,即未再就該系統與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簽署維護合約,亦未進行版本更新,所購買之授權數量亦不足,形成部分電腦有裝X-FORT系統、部分電腦未裝X-FORT系統之窘境,使該系統淪為與蚊子館類似之性質,X-FORT系統更無從辨別哪些資料屬於機密、營業秘密,哪些不是,故X-FORT與營業保護並不相干,非屬保護營業秘密之措施,且顯然原告亦未採取積極保密措施。⑻原告又稱僅限使用該等個人電腦員工始得接觸、個人電腦只有兩組帳號密碼可登入,有設定專屬帳號及密碼,並提出原證41云云。惟:
①所謂帳號密碼實際上僅係電腦開機後登入Windows系統所用,乃作業系統本身的開機登入,係Windows系統基本帳號密碼功能,僅屬一般公司常態性之電腦資訊管理作為,為一般公司或個人即有之通常管理措施,並非為保護營業秘密而特別設置之保密措施,亦無進一步對機密資訊之保護功能,自不能取代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合理之保護措施」要件。
②由前揭原告員工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原告就系爭資料在電腦內並未有相關機密防護、依業務需要做分類、分級、機密文件之標示及分級、授權接觸職務等級、對於文件加設密碼管制措施,故員工一旦登入自己電腦後,即得讀取、重製公司之資料,自無從以該作業系統開機登入所需帳號密碼而遽認原告已為合理保密措施。因此原告對於公司個人電腦並無完整保密制度及規範,否則原告豈會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就公司個人電腦使用、資訊安全管理等所制定之相關規範、管制文件?
③所謂開機登入之帳號、密碼措施,乃電腦作業系統預設之必要功能,並非專為保護營業秘密等機密所設之保護措施,亦經我國法院多次認定在案。再者,原告並非每位員工皆有配發一台個人電腦,亦有多位員工共用一台電腦之情形,縱係公司配發之員工專屬電腦,其他員工亦得以「其他使用者」身分輸入帳號密碼後,即可登入該員工專屬電腦而閱覽電腦內資料。因此,實際上原告對於公司個人電腦並無一套完整保密制度及規範,否則原告豈會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就公司個人電腦使用、資訊安全管理等所制定之相關規範、管制文件?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依胡迦茵、姚岱宜、王志良、鄭雯菁、林文寶於偵查中所述,足認原告指稱被告複製之電子檔案均未設定檔案開啟密碼或以其他方式加密,衡諸前揭檔案多屬WORD、XLS、PDF格式,該等類型檔案可自行設定須輸入密碼方能開啟,而原告等人既未要求上開檔案須設定開啟檔案密碼或其他加密措施,以限制得瀏覽檔案內容之對象,尚難遽認該等檔案具機密性質,再該鑑識報告內所附各檔案之列印資料,其上亦均無何「機密」、「限閱」等可認該等資料屬於機密性質之文義表示,是前開資料均難認符合前述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指「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此外,系爭刑事裁定亦認定綜合胡迦茵、王志良、林文寶、姚岱宜、鄭雯菁、張淑美、薛雅萍之證言,可認原告電腦雖需輸入登入帳號及密碼,然所有電腦檔案並無任何加密措施,直至被告離職後,原告始開始進行檔案加密、設立禁止連結所有雲端硬碟等網路資訊安全機制、設定公用區的管理權限、USB管控等安控機制,難認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上開檔案資料即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自不能逕認被告係擅自重製他人營業秘密。
㈢姑不論系爭資料非屬營業秘密,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⒈原證5、8、13、28之「Tags」欄記載「營業秘密」云云,並非原始檔案本身即有之標註,乃原告事後加註之標籤。原告雖提出原證2、3至36欲證明被告有取得系爭資料,惟原證2乃原告自行委託勤業眾信鑑識中心進行鑑識複製後,由勤業眾信鑑識中心出具之證物取得證明收據,其內容顯係依原告片面所述而記載,故證物取得證明收據所載之電腦是否為被告在職期間所使用之電腦,非屬無疑。至原證3至36,依原告主張,乃原告對於複製硬碟進行鑑識云云,然係其內容是否即係出自原證2所載被告使用之電腦,亦屬有疑,遑論原證2所載被告之電腦是否確實為被告在職期間所使用之電腦既非無疑,則上開證物自無從證明被告有取得系爭資料。又被告於刑事偵查中無法明確知悉及檢閱原告所提出證物,在無法完整事情原貌下,僅能依檢察官片面所告知若有取得系爭資料之假設前提下,說明可能取得之緣由為何,故被告並無於刑事偵查中承認有取得系爭資料,亦無從視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自認有取得系爭資料。⒉原告無非指控被告就系爭資料有無故重製、外洩云云,然被告就系爭資料並無任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不法行為,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㈠第276頁)、系爭再議駁回書(本院卷
㈢第71-72頁)及系爭刑事裁定(本院卷
㈢第87頁)均一致認定被告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足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洵無可採。⒊被告固曾將原告電子資料交予訴外人即當時董事劉益成,然其所交付資料是否即為系爭資料,未見原告有何舉證,故原告稱被告有將系爭資料交付劉益成云云,並無理由。又劉益成既為原告之副董事長,本即有權接觸上開檔案,且原告自身對於機密資料之認定並無任何明確規範加以定義及管理,亦未對於得接觸系爭資料之人及權限有任何規範,更未就公司內部資料維護及安全保管有制訂相關規則,並就資料作機密等級區分,故原告稱劉益成無接觸原告電子資料權限云云,並不可採。況劉益成取得上開檔案之目的,亦僅在整頓原告長年逃漏稅、侵占、洗錢之弊端,而由原告所為不法行為以觀,被告縱有交付原告電子資料予劉益成,亦非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情形,亦經前揭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書、刑事裁定認定被告就此無涉不法行為在案。
㈣原告以104、105年研究費用及薪資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依據,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規定請求云云,無理由:⒈原告雖以其104、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研究費用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惟中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已明揭所得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而原告主張被告複製系爭資料行為係發生於103年、104年、106年,與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有何關聯性?又原告所主張之研發費用與系爭資料有何關聯性?系爭資料是否係於104年、105年始產出等,亦均未見原告加以舉證。⒉所謂研發費用性質上乃原告支出之成本,至多僅能證明其曾有投入研發之成本費用,並非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並未證明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以研發費用視為或作為損害賠償之基準。又原告並未證明該研發費用係全數用於系爭資料,卻遽以研發費用為計算依據云云,顯無理由。況不論被告有無營業秘密之侵害,原告仍會投入上開研發費用,且縱被告有侵害營業秘密之情形,該營業秘密於被告行為後仍可供原告內部所利用,並無徒耗成本費用或喪失使用價值之情事,自無從憑此推認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具體數額。⒊原告就其因營業秘密受侵害所減少之利益、被告因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可得之利益等情,並無法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而只能以所謂研發費用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依據,益徵原告確實並未因被告取得系爭資料而受有任何損害。⒋至所謂104年至105年薪資云云,僅為原告片面臚列,未見有何舉證,並不可採,且原告人員之薪資乃因原告經營期間,基於原告人員與原告間聘僱契約所為給付,不論是否發生營業秘密之侵害,原告皆須給付,故原告人員薪資與營業秘密有無遭受侵害係屬二事,自無從以原告人員薪資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
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洵屬無據:原告根本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亦未敘明其證明數額有何不能或顯然重大困難,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154萬元本息云云,並無理由,且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⒈系爭資料並非營業秘密,被告亦無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即無理由。原告雖稱被告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公司及其員工造成重大危害云云,惟侵權行為既以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原告並未舉證受有任何損害,顯與侵權行為法在於填補損害之基本目的不合,原告請求自無可採。⒉又原告雖稱其於108年5月間委請鑑識,於108年8月7日始獲得報告而發現云云,惟原告就此並無任何舉證。原告自承其察覺公司營業秘密有洩密,故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6月10日就對包含被告所使用在内之公司電腦進行複製,而由原證2收據記載:「以供數位鑑識服務調查與分析之用」,可知當時複製即係為進行調查被告電腦使用狀況而為,而被告是否有重製、竊取系爭資料,由當時原告複製電腦内容客觀上即可輕易辨識及判斷,則原告自105、106年當時即已知悉被告有使用電腦進行複製檔案之行為,而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則原告遲至110年6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任何給付,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至於原告雖提出原證46電郵云云,僅能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108年7月間電郵往來之事實,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
㈦原告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刪除銷毁系爭資料,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使用,於法無據:⒈原告主張之系爭資料並非營業秘密,被告亦未有何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故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⒉依原告112年3月6日民事聲請限制閱卷狀稱:「聲請人(即原告)雖主張相對人朱旭斌(即被告)無故取得系爭資料,惟其是否仍持有系爭資料或已遭檢調扣押,聲請人尚無從確定,…且現無證據證明朱旭斌仍繼續持有該資料」(本院卷
㈠第164頁),即原告已自認被告並無繼續持有系爭資料,則被告既已未持有系爭資料,原告訴請被告刪除系爭資料云云,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客觀上被告亦難以就未持有之資料予以刪除等行為。因此原告請求並不合法,且無理由,不應准許。⒊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請求云云,姑不論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惟民法第184條乃損害賠償之規定,民法第213條則係關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規定,均僅適用於「損害賠償」請求,與所謂「排除或防止侵害請求」無涉,原告既係請求對於系爭資料之「排除或防止侵害」,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⒋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重製取得之系爭資料乃電磁紀錄,是被告縱有取得電磁紀錄,所取得者亦為重製後之電磁紀錄(即複製品),並非原始電磁紀錄,原始電磁紀錄並未因重製行為而消滅,仍存放於原告公司電腦内,原告對於原始電磁紀錄之所有權自無受侵害之情形。又縱被告有取得電磁紀錄,重製後之電磁紀錄(即複製品)亦係由被告所重製,乃被告所創設之物,與原始電磁紀錄已各自獨立,則重製後之電磁紀錄是否仍屬原告所有?亦屬有疑。故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刪除銷毁系爭資料云云,並無理由。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91年5月2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資訊室副工程師;自100年4月起擔任資訊室主任,負責目錄管理伺服器、網頁伺服器、資料庫伺服器、企業資源規劃伺服器、員工個人電腦及網路設備(如路由器、交換器、網路儲存裝置)等之硬體、軟體維護及上揭伺服器、電腦及網路設備之資訊安全。嗣被告於107年4月13日簽署員工保密協定(原證38),並於107年5月15日離職。
㈡附表編號1-29(即原證3-36)為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資料。
㈢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6月10日曾委請勤業眾信鑑識中心對於公司部分個人電腦硬碟進行鑑識。
㈣全雅公司於109年間為原告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
㈤原告曾於110年間以被告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065、1547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後,原告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裁定駁回自訴之聲請確定在案。
㈥原告於110年6月22日(法院收狀戳章日期)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㈦原告之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形式上記載研究費為1,543,983元(原證37)。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一、經濟性: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二、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三、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簡言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經濟性、秘密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而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得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保密義務雖非必與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其對系爭資料所採取之措施包含:⑴於99年間即導入X-FORT系統;⑵員工專用個人電腦設有帳號、密碼。
惟:⑴原告稱導入X-FORT系統之遠端USB開關功能及監控大量列印即係對於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云云,然由精品科技公司網站首頁(本院卷
㈠第191頁)所示,X-FORT系統具有「DRM文件防護」、「DLP端點防護」、「ITAM資產管理」功能,而原告當初導入X-FORT系統時,並未購買導入「DRM文件防護」及「ITAM資產管理」功能,就連「DLP端點防護」也僅購買導入「控管外接式儲存裝置/MTP裝置」、「控管印表機、光碟、無線網卡」之部分功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倘原告認為X-FORT系統之遠端監控電腦管制係屬合理保密措施,主觀上有意將系爭資料作為營業秘密保護,豈會未購買該遠端監控功能?自難認原告導入該系統係為保護營業秘密,是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導入X-FORT系統時,其目的為:管控過去因公司內部列印產生之龐大費用及事後勾稽員工有無列印私人文件;方便資訊人員從事遠端開關電腦USB功能,減少舟車勞頓及費用;防止員工將個人資料攜帶進公司,避免員工於上班時觀看電影影片或做私人資料等,並非針對機密文件或營業秘密所為之保密措施,尚堪憑採。⑵原告主張公司電腦均需輸入帳號及密碼,且依不同部門及使用者設定網域及權限,已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合理保密措施云云,惟證人胡迦茵於警詢時陳稱:我存放在員工電腦內資料沒有加密,不需要密碼就可以開啟,我的電腦就是1個開機密碼,公司也沒有加密機制等語(警卷第138頁);證人姚岱宜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的檔案之前都沒有加密處理,從今年(109年)這兩個月才開始進行檔案加密,被告還在公司時公司都沒有禁止連結所有雲端硬碟等網路資訊安全機制等語(警卷第172、173頁);證人王志良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的檔案之前沒有加密處理,從今年(109年)這幾個月才開始進行檔案加密等語(警卷第147頁);證人即好帝一公司資訊室專員鄭雯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員工電腦內資料沒有加密,公司設定禁止連結所有雲端硬碟等網路資訊安全機制是在被告離職後之108年設立,另外還有設定公用區的管理權限、USB管控等語(警卷第181、182頁;偵一卷第123至124頁);證人林文寶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公司檔案沒有資料加密等語(警卷第153頁),證人張淑美、薛雅萍於偵查中證稱:存在電腦中的文件、檔案等資料沒有加密等語(偵一卷第58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可認原告之員工電腦雖需輸入登入帳號及密碼,然所有電腦檔案並無任何加密措施,直至被告離職後,原告始開始進行檔案加密、設立禁止連結所有雲端硬碟等網路資訊安全機制、設定公用區的管理權限、USB管控等安控機制,難認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上開檔案資料即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自不能逕認被告係擅自重製他人營業秘密。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簽署員工保密協定(原證38),卻未遵守而下載拷貝資料及轉存至私人電腦云云。惟原證38乃被告於107年4月提出離職申請時始簽署員工保密協定,然被告於91年5月即已任職原告公司,顯然於91年5月至107年4月13日之前(包含原告主張所謂被告重製系爭資料期間),兩造均未簽署任何保密契約,足見原告未曾明確向被告告知規範營業秘密之具體範圍及內容,亦未曾要求被告對於營業秘密負保密之義務。⒋綜上,原告既未就系爭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則系爭資料自非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情形,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公司造成重大危害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任何損害,依前開說明,自不生賠償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刪除銷毁系爭資料,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使用部分:⒈原告主張之系爭資料並非營業秘密,已如前述,被告自未有何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云云,於法尚難憑採,不應准許。⒉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請求云云,然民法第184條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民法第213條則係關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規定,均係適用於損害賠償請求,與所謂排除或防止侵害請求無涉,原告既係請求對於系爭資料之排除或防止侵害,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⒊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重製取得之系爭資料乃電磁紀錄,是被告縱有取得電磁紀錄,所取得者亦為重製後之電磁紀錄(即複製品),並非原始電磁紀錄,原始電磁紀錄並未因重製行為而消滅,仍存放於原告公司電腦内,原告對於原始電磁紀錄之所有權自無受侵害之情形,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刪除銷毁系爭資料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資料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則系爭資料自非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實際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營業秘密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原告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