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5-12-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超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忠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洪國欽律師李倬銘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訴訟代理人 林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96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96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萬5,23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第1次變更設計所新增之R類營建廢棄物項目計價請求,原告即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及言詞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44萬6,808元,及其中1,573萬5,232元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6,871萬1,57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
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69、173至174頁)。核原告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明惠,嗣於本院審理中,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正忠,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三第188至192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楊正忠並於114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本院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於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同上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間與被告就「南科特定區E1滯洪池串聯公滯一、二滯洪池擴建工程」(下稱系爭滯洪池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滯洪池契約),並於同日就系爭滯洪池工程簽訂土石標售契約書(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專用,下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嗣因原告於系爭滯洪池工程之歷次申請估驗款過程,屢遭系爭滯洪池工程之監造單位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現場人員刁難,例如以原告未提出非屬申請估驗必要文件之施工日誌、構造物回填自主檢查紀錄為由,退回原告之估驗申請,且原告於檢送請款發票予被告後,多次遲延給付估驗款,甚至被告辦理系爭滯洪池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之程序嚴重延宕,原告便於111年12月1日以岡山郵局存證號碼第3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函達日起終止系爭滯洪池契約,而上開存證信函於111年12月2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隨即要求原告配合辦理系爭滯洪池契約終止後之清點結算作業,是系爭滯洪池契約已於111年12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然被告於系爭滯洪池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指示原告將系爭滯洪池工程所挖掘並留置於現場之土石,全部運送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指定之「臺南市南科特定區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工程」(下稱南科徵收工程)之工區現場。又系爭滯洪池工程之施工範圍,僅包含系爭滯洪池工程之本工程重要工程項目平面圖(圖號AA-007,下稱系爭工程平面圖)所標示之「擴建滯洪池」處,即原屬農牧使用之良田,所挖掘出之土方始為有價值之良質土。
(二)兩造前於110年10月19日完成系爭滯洪池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下稱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擴建滯洪池區內D類民生垃圾類清除與掘除,含運費、垃圾分類」、「擴建滯洪池區內R類營建廢棄物清除,含運費」項目及費用,並於112年1月18日之土石方清運協商會議達成共識,並經會議主席裁示:「...請施工廠商依契約規定派員進場施作,如開挖之土方包含廢棄物,同意按第1次變更設計內新增之D類民生垃圾類或R類營建廢棄物項目,並依實作數量辦理計量計價」,且兩造嗣於112年3月6日再次進行協商會議後,原告便依會議結論即被告指示原告得委託第三方單位即濬邦大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濬邦公司)進行土方鑑定作業,原告並於112年7月11日提出濬邦公司112年6月出具之「原契約終止後現場留置土石性質調查暨鑑定書」(下稱土質鑑定報告)予被告,其調查暨鑑定結果及建議第5點則記載:「⒌...研判本工程現場留置土石屬內政部營建署及環保署分別公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或營建混和物(R-0503類),建議該土石之挖填處置應符合政府所頒相關法令規章為宜」,是系爭工程平面圖標示「公滯二(既有NIC)」處所開挖產出之土石(下稱系爭溢流堰土石)均為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系爭滯洪池工程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02323章之規定可知,剩餘土石方須運至合法棄土場,性質上屬於棄土,並非良質土,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亦以113年4月16日函文覆以:「...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因與天然土石標售之處理方式及材料本身價值不同...」,甚至中興公司於108年11月19日提出之系爭滯洪池工程(整地及道路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載計算範圍亦均僅包含系爭滯洪池工程之滯洪池與道路部分,未包含溢流堰區、於108年10月4日提出之系爭滯洪池工程排水工程數量總表未列載如上開數量計算表之「餘方處理(標售)」項目,可見中興公司於設計之初即未將系爭溢流堰土石列為原告應價購之範圍,系爭溢流堰土石顯非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原告應價購之範圍,而係包含於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之上開項目中,故原告得依實際清運系爭溢流堰土石之數量以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之上開項目議定單價實做實算所得數額,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三)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數額部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1020066045號函文第四點所載:「...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惟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及土質鑑定報告之調查暨鑑定結果及建議第3點所載:「⒊...由現場目視即可清楚見到土石夾雜磚瓦、混凝土塊、垃圾、不織布、地工織物...等廢棄物」,可知系爭溢流堰土石確實有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廢棄物混雜之情況,應以營建廢棄物論,且無論系爭滯洪池契約或後續變更設計,被告均未編列分類廢棄物之費用,更遑論系爭滯洪池工程工區現場並無如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有完整機具設備及充足之場地空間可供原告對廢棄物進行篩分,可見原告並無就廢棄物進行分類之義務,是於計算系爭溢流堰土石之清運費用時,應以R類廢棄物清運費用之計算方式計算,而依受土單位松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東公司)簽核之受土方數量核對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所運送之系爭溢流堰土石體積為59,970立方公尺,並非如被告以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7日出具之「系爭滯洪池工程完工後測量鑑定報告書」(下稱完工測量報告)所載完工後實際挖方數量,扣除該公會於112年1月13日出具之「系爭滯洪池工程收方測量鑑定報告書」(下稱收方測量報告)所載開挖數量相減所得之31,639立方公尺,且完工、收方測量報告係在測量系爭滯洪池工程中滯洪池工區東側之挖方、填方數量,與原告於溢流堰工區挖掘出之系爭溢流堰土石無關,不應以此計算系爭溢流堰土石之數量。
(四)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營建廢棄物管制計算方式—營建混合物或廢棄物密度以每立方公尺0.6噸,換算重量後,系爭溢流堰土石之重量應為35,982噸(計算式:59,970m3×0.6噸/m3=35,982噸),再依第1次變更設計之R類營建廢棄物清除議定單價每噸2,344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為8,434萬1,808元(計算式:35,982噸×2,344元/噸=84,341,808元)。此外,土質鑑定報告係原告依112年3月6日土石方清運協商會議結論,被告指示原告得委託濬邦公司進行土方鑑定作業而為之鑑定,原告因而支出之鑑定費用應屬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10萬5,000元。退步言,縱認原告不得依第1次變更設計之約定請求清運系爭溢流堰土石之承攬報酬,然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委託濬邦公司就系爭溢流堰土石之土方鑑定作業,並完成清運系爭溢流堰土石之作業,被告亦因此受有系爭溢流堰土石之土方鑑定、系爭溢流堰土石完成清運之利益,原告卻未能自被告處取得上開鑑定費用、承攬報酬而受有損害,且因兩造間除系爭滯洪池契約、土石標售契約外,並無其他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保有上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鑑定費用、承攬報酬。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於系爭滯洪池契約簽訂之同日,亦有就系爭滯洪池工程簽訂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被告將原告施作系爭滯洪池工程過程中,依據工程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463,003立方公尺土石以926萬0,060元出售予原告;兩造於系爭滯洪池契約締約時,系爭工程平面圖上並無如原告所提原證12上原告所自行加註之藍色、紅色線條,亦即兩造於締約時並無於系爭工程平面圖上特別標示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所約定原告應價購之土石範圍,而依系爭滯洪池工程標案工程計畫書之內容,系爭滯洪池工程範圍包括滯洪池擴建、新建公滯一、公滯二溢流堰等工程,且施工規範第02323章係在規範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後,應如何處理、運輸之問題,而施工規範第0232A章則是在說明承包商應如何價購剩餘土石方,是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應價購之範圍應以施工規範第0232A章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依施工規範第0232A章之內容可知,系爭滯洪池契約所開挖之土石方中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之部分,並非事業廢棄物,亦非屬施工規範第02323章所定義之「不適用材料」,自屬原告應價購之土方,並應由原告自行分類、運載至工區外處理,自行依環保相關法令妥處,兩造並未於系爭滯洪池契約、土石標售契約以外成立另一承攬契約,被告受有系爭溢流堰土石處理完成之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二)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尋無土方放置地點之土方去化問題,然於112年1月9日由臺南市政府召開之協商會議中已對此提出討論,並由主席裁示:「另土方去化部分請水利局本協助立場,幫助施工廠商洽詢本府各局處相關工程土方需求,以加速本案土方去化及工程完成」,被告方於112年1月18日召開土石方清運協商會議,並決議:「工區內土方去化事宜,本局另行協助洽詢他局處案件(如本府地政局F、G工程)之土方需求,提供施工廠商土方開挖後之去處參考」,足見被告僅係基於協助之立場,提供南科徵收工程工區現場可作為置放系爭溢流堰土石地點之建議,供原告參考,兩造並未約定原告需將系爭溢流堰土石運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亦非由被告指示系爭溢流堰土石之運送地點。
(三)又原告提出其與受土單位松東公司簽認之「受土方數量核對明細表」雖載明每車次載運數量為15立方公尺,然依112年2月18日召開之系爭滯洪池工程會議紀錄第3點:「本局所清運之土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數量控管及計算由本局廠商負責,每車次載運土方之證明文件提供地政局廠商1聯留存,以土方聯單作為勾稽數量使用」可知,松東公司對於原告每車次之載運數量不做確認或核對,且上開明細表計算運輸土方數量之方式與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112年3月22日召開之土方清運進度會議紀錄主席裁示第1點所載:「...查契約規定施工中載運數量由超晟公司自行管控,並於餘土清運完成後再作最終之收方測量,方可作為結算數量之依據...」之測量方式均不同,而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土木技師所出具,並有說明測量方法,是系爭溢流堰土石之體積依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完工測量報告所載,完工後實際挖方數量455,183立方公尺,扣除該公會於112年1月13日出具之收方測量報告所載開挖數量423,544立方公尺後,應為31,639立方公尺,而非原告主張之59,970立方公尺。
(四)由於原告並未將土石做分類,被告只能自行洽詢第三方廠商即長泓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泓陞公司)進行清運,而依長泓陞公司提出之「一般廢棄物清運處理費佐證資料」可知,系爭溢流堰土石中R類營建廢棄物僅有75.07噸,且原告就系爭溢流堰土石僅有操作開挖機挖起放上傾卸車,運送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所提供暫置土石之區域,未完全履行R類營建廢棄物清除之工作,故原告僅得依第1次變更設計之「擴建滯洪池區內R類營建廢棄物清除,含運費」中,「開挖機、履帶式,0.70~0.79m3」、「操作手」項目之單價計算請求金額。又原告雖於111年8月25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截至111年7月25日原告已完成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所約定463,003立方公尺土石之載運,其餘因拆除既有堤防護岸所產生30,097.7立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屬於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承購範圍等語,然無論依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提出之統正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正公司)出具之「施工後測量之工作成果報告」第5頁所載:「挖方合計:480,257.00、填方合計:74,354.80」,或依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收方測量報告第52頁所載:「開挖合計:423,544.00、填方合計:69,621.80」,均可知原告價購之土方數量未達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所約定原告應價購之土石數量。
(五)兩造於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8日進行協商會議,會議裁示或決議之內容均要求原告應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辦理清運,惟原告仍於112年1月3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上開30,097.7立方公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價購土方範圍,被告僅得於112年2月6日再次召開土石方清運協商會議,會議主席並裁示原告至遲應於同年2月28日前進行系爭滯洪池工程工區內之餘土運載,惟原告仍遲至112年3月25日始進場施作,且仍未依系爭滯洪池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處理土方夾雜廢棄物之問題,最終僅得由被告另洽長泓陞公司進行清運,並依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