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等(2025-08-2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廉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筑瀠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雀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品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峯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複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29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29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92號卷第13頁,下稱補字卷)。嗣於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5,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向原告公司承攬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心願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公司將上開工程之模板、鋼筋、水電、弱電工程發包予被告公司施作,雙方定有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以及111年5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二)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預訂工程期為110年5月(進場日後180天以内),各分項工作乙方(即被告,下同)需配合甲方(即原告,下同)通知進場後7天内進場施作,如有逾期每逾一日需給付合約總價0.5%延遲金」以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乙方同意完工日期如下(遇雨期或甲方因素則工作天數順延;工程缺失未完成修繕前甲方得拒絕估驗給付工程款):⑴三樓:於111年5月25日前完成交付。⑵四樓:於甲方鋼模交付後21個工作天内完成交付。」、第5條「雙方同意以上約定事項自簽訂本協議書日起執行,若乙方未依本協議書規定依期施作三樓及四樓完工交付甲方,乙方除應依本工程合約各項條款對全棟即一樓至四樓負逾期罰款責任外,亦應賠償甲方因乙方延誤工期而造成之損失」。至今被告於除三樓、四樓未依協議書工期完工之外,承攬合約範圍的水電及弱電亦未完工,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逾期罰款8,680,111元。
(三)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第4項「如經甲方發現未按圖或施工說明施工,乙方無條件拆除重做,因而造成之任何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之,並視為違約。」、第8項「如經甲方發現未按圖或施工說明施工,乙方無條件拆除重做,因而造成之任何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之,並視為違約。」被告應對於錯誤施工無條件拆除重做;依承攬合約第9條「乙方承攬本工程工作期間如有發現品質不符合規範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拆除重做。或在指定時間内未完成施作,甲方得逕行派工;由甲方派工處理時該費用由乙方未領之工程中扣除,該工程款以實際支付金額1.5倍計算扣除,絕無異議。」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截至112年9月20日止,由原告已代修復工程之金額1,330,348元之1.5倍罰金,共計1,995,522元。由原告持續進行代為修復之工程款項待完成修復後再以實際支付金額1.5倍擴增請求金額。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逾期罰款8,680,111元、代為修復工程之罰金1,995,522元,以上共10,675,633元。
(五)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5,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前於110年5月間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由原告將系爭工程之模板、紮筋、水電、弱電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雙方訂有系爭承攬合約書。再者,兩造間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依施工面積乘以工程價目明細表所載之單位計價(即實作實算);另兩造間約定紮筋工程需之鋼筋材料係由原告負責採購,並提供被告施作鋼筋綁紮工程(即包工不包料)。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承攬之項目均在施工期限內完成施工,全程按圖說或施工說明施工,並無瑕疵,此有完成施工之部分照片可參,是被告爰檢附工程請款單等相關文件,向原告請領工程請款單所示之工程款共計1,109,370元(含稅,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詎上開款項經被告多次以口頭或律師函向原告請求,原告均未予適切之回應,被告無奈之下於112年1月13日提起民事請求給付工程款,現由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號審理在案。
(三)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未依協議書工期施工而有遲延、水電及弱電工程則未完工,並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逾期罰款
8,680,111元云云。惟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5日首次進場施作綁鐵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截至110年9月30日止,被告業已完成基礎PC澆灌、基礎板灌漿、地梁灌漿及1F樓板灌漿;至於2F樓板、3F樓板、4F樓板及RF樓板之完工時點分別為111年1月28日、111年4月8日、111年6月13日及111年8月8日,此可依據泵浦車進場之日期推算完工日。⒉惟查,依據承攬合約書之約定 ,被告僅負責提供「普通木模板」(以下簡稱木模)及組立木模所需之一般性工具及材料,並負責木模結構體之放樣及組立,此有承攬合約書附件一可稽(參被證一);惟系爭工程中之「金屬模板」(以下簡稱鐵模)則係由原告負責採購與組立。次查,被告就鋼筋綁紮工程,僅負責提供紮筋鐵線、氧氣乙炔及所需之工具材料,而鋼筋料材則係由原告負責採購,並提供予原告施作鋼筋綁紮工程(即包工不包料),此有承攬合約書附件二可稽;又被告就電力、給水、弱電工程(以下簡稱水電工程)之部分,被告須俟鋼筋綁紮工程完工後始得開始施作。核上開情事,被告須等待原告完成鐵模之組立後,始得進場施作鋼筋綁紮,惟被告須等待原告提供鋼筋原料,始得施作上開鋼筋綁紮工程,並於鋼筋綁紮工程完工後配置水電工程,俟以上工程均完成後 ,被告始得於鐵模之另一面組立木膜,俟上開工程均完工後,被告使得進行封模、澆置混泥土、拆模等工程 ,此有系爭工程施作現場圖及系爭工程模擬圖示可證(參被證5、被證6)。⒊末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原證5、原證6僅得說明3F頂板及4F頂板之完工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13日及111年8月8日,惟原告未說明,其究竟於何時提供鋼筋材料供被告綁紮?又被告是否於原告交付鋼筋材料後有遲延施工之情事導致逾期完工?另原告究竟於何時交付鐵模予被告?原告主張四樓頂板應於111年7月22日完工係如何計算?原告均未說明。從而,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縱有逾期完工之客觀事實(假設語氣,惟被告否認之),逾期完工之原因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完工,委無可採,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原告請求違約逾期罰款8,680,111元,即屬無據。⒋又兩造間並未約定以總工程款計算逾期罰款,又兩造間所約定之逾期罰款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則原告主張以總工程款計算逾期罰款並主張逾期罰款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分述如下:⑴復按「預定工期為民國110年05月 日至110年 月 日(進場日後180以內),各分項工作乙方需配合甲方通知進場後7天內進場施作,如有逾期每於一日需給付合約總價0.5%遲延金, 」、「本工程每階段完工日期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按該期請領工程款0.5%,再未請領工程款扣除。」、「若乙方未依本協議書規定依期施作三樓及四樓完工交付甲方乙方除依本工程合約各項條款對全棟即一樓至四樓負逾期罰款責任外,亦應賠償甲方因乙方延誤工期而造成之損失。」系爭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7條第1項、協議書第5條分別定有約定。⑵首先,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從未同意若逾期完工,就依總工程款計算逾期罰款;此外,自承攬合約書第5條約定之文義觀之,兩造間係約定「被告未配合原告於通知進場後7日內進場施作」始以「總工程款」計算遲延金,是本條款所約定者為「逾期進場施作」之違約金,並非「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至於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則係按「該期請領金額0.5%」計算違約金,而非按「總工程款」計算逾期罰款,不容原告截取片面條款內容曲解訂約時之真意。⑶次者,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逾期進場施作之情事,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逾期進場之遲延金;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假設語氣,惟被告否認之),亦應由原告舉證被告究竟於哪項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各項工程預計完工時點即被告實際完工時點為何?又該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惟原告就上開情事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更不得以「總工程款」計算逾期完工之違約金。⑷再者,自承攬合約書第7條第1項及原證二協議書第5條之文義觀之,兩造間於訂約時並未特別註明此條款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堪認此約款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從而,縱使被告因逾期完工而須給付違約金(假設語氣,為被告否認之),被告亦不得另外請求違約金以外之損害賠償。⑸綜上,原告主張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應以總工程款計算,洵屬無據,且兩造間所約定之逾期罰款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則原告主張以總工程款計算逾期罰款並主張逾期罰款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
(四)原告固稱被告施作之項目有諸多瑕疵,又原告就其所臚列之瑕疵均有通知被告進行修補,且承攬合約書第9條約定之修補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云云,惟查:⒈「乙方承攬本工程工作期間如有發現品質不符合規範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拆除重做。或在指定時間內未完成施作,甲方得逕行派工;由甲方派工處理時該費用由乙方未領之工程中扣除,該工程款以實際支付金額1.5倍計算扣除,絕無異議。… 」承攬合約書第9條定有約定。查原告迄今為止,尚未舉證說明系爭工程究竟何處有瑕疵;又即便原告以原證3之代修復單據說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然上開單據上所載之瑕疵位置為何?是否確實存在瑕疵?該瑕疵是否為被告負責施作之範圍?又,單據上所載之施作地點是否均為系爭工程?所施作單價是否符合工程慣例?,原告均未予說明,則原告尚不得僅憑幾張單據即向被告請求代修復之工程款。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施作之項目有如上開單據所示瑕疵(假設語氣,惟被告否認之),被告亦未以口頭或書面通知被告限期修補;又即便原告有通知被告修復落地窗框上方之保全裝置和位置及修補1F至RF外牆凹凸瑕疵,被告亦已立即修補,且無瑕疵。從而,原告除通知被告修補原證七、原證八所載之瑕疵外,均未通知被告修補其他瑕疵,自不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代修復之工程款。⒊次查,自承攬合約書第9條之文義以觀,兩造間於約定本條約時未特別註明此係為懲罰性違約金,再者,本契約之約定目的,係在填補原告因修補瑕疵所受之損害,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⒋綜上,原告迄今為止尚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更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催告被告進行修補。爰此,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995,522元代修工程款罰金,實屬無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定有系爭承攬合約書(見補字卷第19-46頁),以及111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補字卷第47-49頁)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0年11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迄今未完工,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5、7條規定,被告每逾一日應給付原告總工程款0.5%之違約金即11,258.25元,自110年11月22日起計至113年1月13日止共77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8,680,111元,是否有理由?經查:⒈兩造於110年5月訂立系爭承攬合約書,又於111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就完工日期另行約定:「乙方完工日期如下:⑴三樓:於111年5月25日前完成交付。⑵四樓:於甲方鋼模交付後21個工作天内完成交付。」等語(見補字卷第47頁),則兩造約定完工日期應以約定在後之系爭協議書為準,系爭工程三樓應於111年5月25日完工,四樓應於111年7月22日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280頁)。惟實際上系爭工程三樓於111年6月13日完工、四樓於111年8月8日完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80頁),故三樓延遲完工19日,四樓延遲完工17日應可認定。⒉雖被告抗辯係原告給付鋼筋材料供予被告,被告始得進場施作鋼筋綁紮工程及後續之配置水電、組立木膜、封模、澆置混擬土、拆模等工程,但原告遲至111年7月12日始提供四樓頂板所需之鋼筋材料,方導致四樓頂板於111年8月8日完工,故111年6月22日至111年7月11日有缺料情事,被告無法於上開期間施作四樓頂板之相關工程云云,並提出被證7之鋼筋材料交付送貨單為證。然查:⑴被告提出之被證7鋼筋出貨單(見本院第291頁),客戶為原告公司,出貨日期係111年7月12日,然該部分之鋼筋係用於何處,並無從知悉。⑵又證人即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員工李樵生到庭證稱:「(問:之前是否曾經在被告公司工作過?)對。比本件案件案場早壹年,110年之前做另一個案場,做到本件案場完工應該是112年8、9月吧,做到模板尾聲、結構全部完成的時段。(問:在被告公司裡面擔任何工作?)幫他們管工程進度。公司拿的模板、鋼筋、水電等。(問:在本件案場裡的鋼筋綁紮工程,被告公司施工範圍為何?)從他們基礎開挖完成後PC打完就開始做鋼筋綁扎。(問:被告公司在該工程是要做什麼部分?)鐵模是屬於業主就是原告要提供的,裡面木頭的板模是我們負責的,木頭的材料、人工是我們提供。(提示原證2協議書,問:有無看過這協議書?)我有壹份協議書有簽過名,這個協議書下面的李樵生是我,但我有簽名阿。(問:當時簽名的協議書是原證2這份嗎?)應該是大同小異。當時有簽名,但內容有交付鋼模後21個工作天後完成這個沒錯。(問:你們所述的鋼模跟鐵模跟鋼筋是同樣的東西嗎?提示本院卷第238頁被證5照片)不一樣,鋼筋是鋼筋,鋼模是隔壁建案白色的這個,是不拆的,是鐵皮屋的鋼板,本件系爭建案還沒有設。(問:鋼筋的部分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