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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7-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29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金獅工程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金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亭葳

上 訴 人 傅仕男

潘慶豐

被 上 訴人 林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亭葳為上訴人金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115年5月15日宣判,上訴人即被告金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獅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傅仕男於115年4月1日已變更為吳亭葳,有經濟部115年4月1日經授商字第11530409380號函所附之金獅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參,因金獅公司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惟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金獅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後,吳亭葳於115年6月12日逕以金獅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其具狀聲明上訴,尚未承受訴訟,爰依首揭法文,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吳亭葳為金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