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6-03-0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孟士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吳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0,367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其餘新臺幣10,520,367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6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0,620,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1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2年4月19日結婚,被告於109年10月6日訴請離婚,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8號判決駁回,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8號廢棄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原告自82年結婚以來,善盡人妻人母本分,為家庭分擔子女教育費用、購屋款、裝潢費用及房屋貸款等,現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請求分配被告與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二)原告剩餘財產部分:⒈被告稱原告於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21日之期間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5碼:45839)所貸款之5,000,000元大量轉出,現金提款亦有3,100,000元,係故意製造債務、減少財產云云,然實係因被告欲與原告離婚,不再給付原告家用,但原告與子女仍需費用支應生活開銷,故原告僅能先以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83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3499、35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下合稱東安路房地)作為擔保,向中信銀行貸款以支應生活所需。且假若原告係故意貸款製造債務並減少財產,依常理而言,原告貸款後應立即將款項悉數移轉,而非是將款項匯至原告自己名下在中信銀行之另外帳戶(帳號後5碼:28690),甚至另外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另稱107年後時兩造兒女已成年上大學,原告之生活開銷應為減少,惟美國生活費用本就不菲,加上係支付大學學費,原告之支出實際上不減反增,109年時亦是因為兩造之女卓盈佳需要學費,被告不願給付,原告方領取1,700,000元現金交付卓盈佳,有卓盈佳之聲明書可以證明,自不應將原告上開提領之3,100,000元追加計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⒉被告稱原告106年10月19日至109年5月4日從名下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帳號後5碼:08704)中匯出美元322,362元係意圖減少財產云云,但假若原告真有此意,依常理而言,應是一次大筆將該帳戶内之存款匯出,而且不可能會有再匯入增加帳戶内存款金額之情形,但該帳戶内除有匯出紀錄外,亦有多筆款項匯入之情形,且匯出與匯入之款項總額幾乎相近,顯見原告並無為減少帳戶内之金額,而為提領之情,且被告所指原告所匯出之金額實際上是原告轉為短期美元定存,定存到期後,該款項亦會再度回到帳戶内,且依本院婚字卷一第190至192頁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期間上開帳戶內匯出之實際金額應為美元317,374元,亦非被告所稱之美元322,362元,自不應將上開匯出之款項追加計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⒊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名下雖尚有如附表一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9所示之開發金股票200,000股,然其中50,000股係原告於100年1月24日時經贈與而取得,故此50,000股不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三)被告剩餘財產部分:⒈被告稱其名下經集中保管之凱基證券永康分公司帳戶內之遠東新股票83,000股(於109年10月6日之價值為2,166,300元)為其母卓黃○丹所贈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惟原告認為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⑴卓黃○丹在103年綜合所得稅申報並無股利所得,而遠東新股票自102年至109年每年都有股利發放,足證該證券帳戶為近幾年所開設。卓黃○丹目不識丁,連簽名均有困難,不可能在高齡近80歲時開立股票帳戶操作股票買賣。⑵原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104年9月16日轉出2,000,000元、104年9月17日轉出2,000,000元、104年9月18日轉出700,000元至其名下帳戶,被告應係利用卓黃○丹之證券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以規避日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⒉被告於109年10月6日時,其舊制退休金為3,569,810元,新制退休金為572,251元,亦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中。⒊原告曾具狀聲請命被告提出其在美國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含支票帳戶、活存帳戶等)明細,惟遲遲未見被告提出全部帳戶資料。另有關被告中信銀行與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餘額部分,被告曾於其書狀中表示此部分之證據會另提,但亦未提出,此部分應予調查,並追加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0,468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剩餘財產部分:⒈原告名下之東安路房地購置於89年初,為婚後財產,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之109年2月20日以東安路房地向中信銀行貸款5,000,000元,隨即密集將款項轉出他處,自109年6月5至同年月21日期間,自原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5碼:45839)提領現款13次,金額合計3,100,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至上開貸款餘額4,879,853元亦不應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另原告主張其有汽車貸款餘額1,375,000元,亦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云云,原告並無舉證,且舉債時日不明,自不足採。⒉原告於106年10月至109年5月間,從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5碼:08704)提匯出達320,000餘美元之多,換算新臺幣已近千萬之譜,金額確實龐大,原告並無營商或就業等經濟活動,生活上本無此大額支出之必要性,且此時其已採取漠視及拒絕互動交談之手段,冷淡對待被告,使兩造婚姻陷入無從挽回處境,是見原告當時於主、客觀上均有蓄意減少婚後財產之用意與事實,原告如對本件明顯減少財產之惡意證據,有「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當須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二)被告剩餘財產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美國德美利證券帳戶存款美元367,762.77元,以新臺幣對美元匯率30.5元換算為11,216,765元乙節,應非可採,蓋109年10月6日之銀行買入現金匯率為28.8元,故其價值應以10,591,568元計算。⒉被告名下經集中保管之凱基證券永康分公司帳戶內之遠東新股票83,000股(於109年10月6日之價值為2,166,300元)為被告之母卓黃○丹於107年間贈與被告,依法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⒊被告在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於109年10月6日之存款餘額各為4,354,034元、1,502,027元之事實,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當受拘束,原告嗣後卻再以被告尚未提出上開2帳戶之存摺質疑云云,實非必要,亦無理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兩造離婚訴訟起訴前5年内有何減少財產之主、客觀惡意之事實,故其於攻防主張發生失權效後,再請求調查多年間之帳戶收支明細云云,顯有延滯訴訟意圖,於法亦無憑據,是其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有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情形:被告任職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受領年薪約1,744,879元,而原告於106年2月23日時年僅52歲壯盛之年,卻不覓職工作,返臺期問也與被告形同陌路,兩造於106年8月下旬起正式分居,自106年8月間起至109年10月間止共計約3年期間,被告之薪資收入約5,100,000元(以每年1,700,000元計算,零數不計),原告並無任何貢獻協力,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2年4月19日結婚,被告於109年10月6日訴請離婚,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8號判決駁回,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8號廢棄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案業已確定。
(二)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本件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為被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09年10月6日。
(三)東安路房地經喬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09年10月6日之價值合計為9,197,384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44頁)。
(四)原告同意被告於109年10月6日所持有「歌林」股票3,422股(即如附表二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6)、「中華商銀」股票167股(即如附表二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9)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五)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均係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11房地」係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購入,上開財產均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六)中鋼股票於82年4月之加權平均價格為18.76元;台橡股票於82年4月之加權平均價格為29.19元。
(七)台化股票於82年4月19日收盤價為24.90元。
(八)109年10月6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為28.96元。
(九)兩造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除以下爭點所列之部分外,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爭點:
(一)原告剩餘財產部分:⒈原告是否於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自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5碼:45839)提領現金13次、金額合計3,100,000元(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157頁),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⒉原告是否於106年10月19日至109年5月4日期間自其名下中信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後5碼:08704)提匯合計美元322,362元(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190至193頁),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若是,其價值如何計算?⒊原告於82年4月19日持有中鋼股票1,000股,其價值如何計算?⒋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其名下中信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後5碼:08704)之美元2.20元,其價值應如何計算?⒌原告於100年1月24日所取得之開發金股票50,000股是否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⒍原告於109年10月6日是否尚有東安路房地貸款餘額4,879,853元、汽車貸款餘額1,375,000元,而應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二)被告剩餘財產部分:⒈原告114年8月1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應否調查?⒉被告於109年10月6日所持有凱基證券永康分公司之遠東新股票83,000股(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144頁),是否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⒊被告於82年4月19日持有台化股票1,000股、台橡股票2,000股,其價值如何計算?⒋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其名下美國德美利證券帳戶存款美元367,762.77元,價值應如何計算?⒌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相關權利是否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三)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若有,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是否有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情形?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剩餘財產部分:⒈原告固於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自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5碼:45839)提領現金13次、金額合計3,100,000元,但此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而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固主張: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之109年2月20日以東安路房地向中信銀行貸款5,000,000元,隨即密集將款項轉出他處,自109年6月5至同年月21日期間,自原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5碼:45839)提領現款13次,金額合計3,100,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之事實,而原告固坦承有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但否認係基於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辯稱:原告係因被告欲與原告離婚,不再給付原告家用,為支應原告與兒女在美國之生活開銷及大學學費,原告方以東安路房地作為擔保向中信銀行貸款以為支應,所提領之款項係作為原告與兒女生活、教育所需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女卓盈佳所出具表示其曾於109年1月間遭被告拒絕資助清償學生貸款及於109年6月間收受原告交付之1,700,000元款項資助其清償學生貸款及繼續攻讀研究所費用之聲明書影本為據(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385頁),本院認原告確已就其貸款及提領款項之原因為合理之解釋,並可提出相當證據以為證明,而美國生活所費不貲,該國高等教育費用更屬龐大,亦為公知之事實,足見原告所辯並非無據,加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若欲主張原告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事實,本應舉證證明原告主觀上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然被告就此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自難信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自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上開款項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⒉原告固有於106年10月19日至109年5月4日期間自其名下中信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後5碼:08704)提匯款項,但此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⑴被告另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至109年5月間自其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後5碼:08704)提匯出達320,000餘美元之多,換算新臺幣已近千萬之譜,金額確實龐大,原告並無營商或就業等經濟活動,生活上本無此大額支出之必要性,且此時其已採取漠視及拒絕互動交談之手段,冷淡對待被告,使兩造婚姻陷入無從挽回處境,是見原告當時於主、客觀上均有蓄意減少婚後財產之用意與事實,應將該提匯出之款項追加計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如對本件明顯減少財產之惡意證據,有「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當須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該帳戶内除有匯出記錄外,亦有多筆款項匯入之情形,且匯出與匯入之款項總額幾乎相近,顯見原告並無為減少帳戶内之金額,而為提領之情,且被告所指原告所匯出之金額實際上是原告轉為短期美元定存,定存到期後,該款項亦會再度回到帳戶内,且依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190至192頁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期間上開帳戶內匯出之實際金額應為317,374元,亦非被告所稱之美金322,362元,自不應將上開匯出之美金追加計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⑵本院斟酌被告主張原告提匯款項之期間長達2年餘,期間甚長,與一般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多在短時間內為之之情形有別,且經本院核閱該帳戶於上開期間之明細(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90至193頁),原告該帳戶確實除支出外亦有多筆款項存入,與原告所辯相符,足見原告所辯並非子虛,加以依上開「六、
(一)⒈⑴」之說明,被告欲主張原告提匯上開款項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事實,本應舉證證明原告主觀上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但被告就此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以前詞泛言應由原告舉證,本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自不應將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至109年5月4日期間自其名下中信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後5碼:08704)提匯之款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⒊原告於82年4月19日持有之中鋼股票1,000股,其價值應按中鋼股票於82年4月之加權平均價格18.76元計算為18,760元(即如附表一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6所示):兩造對原告於82年4月19日持有之中鋼股票1,000股之價值有爭執,經本院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股票於82年4月19日之收盤價結果,其陳報未留存,有其114年9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389頁),斟酌中鋼股票於82年4月之加權平均價格為18.7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以此計算中鋼股票於82年4月19日之價值應屬適宜,經計算結果為18,760元(即如附表一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6所示)。⒋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其名下中信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後5碼:08704)之美元2.20元,其價值應按109年10月6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28.96元計算為64元(即如附表一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4所示):兩造對於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其名下中信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後5碼:08704)之美元2.20元之價值有爭執,斟酌109年10月6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為28.9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以此計算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其名下中信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後5碼:08704)之美元2.20元之價值,經計算結果為64元(即如附表一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4所示)。⒌原告於100年1月24日所取得之開發金股票50,000股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固主張其於100年1月24日所取得之開發金股票50,000股係經贈與而取得,不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其客戶交易及餘額資料表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455頁),然該資料僅記載50,000股開發金股票於100年1月24日「審核撥轉」,並未記載係原告經贈與取得,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股票為其經贈與而取得,自仍應認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其於109年10月6日尚有東安路房地貸款餘額4,879,853元應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就汽車貸款餘額1,375,000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此債務存在且屬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無從列入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⑵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6日尚有東安路房地貸款餘額4,879,853元應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並提出其中信銀行之個人對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3頁),該對帳單確實顯示原告於109年10月間有房貸餘額4,879,853元,而東安路房地登記資料上亦確實有為中信銀行於109年2月18日設定登記之6,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204、224、244、249頁),核與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2月間以東安路房地向中信銀行貸款5,000,000元之事實互核大致相符,本院據此足認上開4,879,853元確屬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東安路房地向中信銀行貸款之餘額,自應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被告空言抗辯上開貸款餘額4,879,853元不應列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云云,並無足採。⑶然就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6日有汽車貸款餘額1,375,000元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被告剩餘財產部分:⒈原告114年8月1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之調查證據聲請應予駁回:⑴按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3項規定:「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第4項規定:「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項、第276條、第444條之1及第447條之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⑵查本院早於113年9月16日以南院揚家喜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函通知兩造若有證據請求調查,應於113年9月30日前具狀提出,若逾期不提出,日後不得再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即已收受該函文,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89、91頁),原告逾期均未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除聲請就東安路房地之價值為鑑定及調取被告之勞工退休金相關資料外,更稱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132頁),經本院就東安路房地之價值囑託鑑定及調取被告勞工退休金相關資料後,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口稱查得被告在國外有其他資產欲再具狀聲請調查(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322頁),就該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斟酌海外資產查詢不易,而未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然原告嗣後提出114年8月1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345至349頁),其中就被告海外資產部分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所據以證明原告所稱新查得被告在「美國富國銀行集團」、「原美國史考特證券、現為美國道明銀行」金融帳戶之證據,係於原告「起訴時」即已提出並據以主張被告在「美國德美利證券」有金融帳戶之原證4,難認原告有何新查得被告海外財產之情形,而該書狀其他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係在臺灣之資料,原告本應於113年9月30日前具狀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告卻置之不理,逾期將近1年後始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原告縱無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114年8月1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之調查證據聲請均已生失權之效果,應予駁回。⒉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可以證明其於109年10月6日所持有凱基證券永康分公司之遠東新股票83,000股(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144頁)係其母卓黃○丹所贈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自非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⑴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⑵查被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6日所持有凱基證券永康分公司之遠東新股票83,000股(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144頁)係其母卓黃○丹所贈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127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該股票自非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⑶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係以卓黃○丹之證券戶為人頭帳戶,私自自原告帳戶轉出款項購買股票以規避日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本院仍應認被告於109年10月6日所持有凱基證券永康分公司之遠東新股票83,000股係其母卓黃○丹所贈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自非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⒊被告於82年4月19日持有之台化股票1,000股應依台化股票於82年4月19日收盤價24.90元計算其價值為24,900元(即如附表二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1所示);而台橡股票2,000股則應依台橡股票於82年4月之加權平均價格29.19元計算其價值為58,380元(即如附表二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2所示):⑴兩造就被告於82年4月19日持有之台化股票1,000股之價值有爭執,經本院向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股票於82年4月19日之收盤價為24.90元,有該公司114年8月22日台化財字第25EC001402CB號函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387頁),且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故上開股票於82年4月19日之價值應依上開收盤價計算為24,900元(即如附表二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1所示)。⑵兩造就被告於82年4月19日持有之台橡股票2,000股之價值有爭執,經本院查詢向台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該公司之股務代理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已無留存資料可供查詢,有其股票於82年4月19日之收盤價結果,其陳報未留存,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0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14)字第00269號函1件卷可按(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399頁),斟酌台橡股票於82年4月之加權平均價格為29.1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以此計算台橡股票於82年4月19日之價值應屬適宜,經計算結果為58,380元(即如附表二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2所示)。⒋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其名下美國德美利證券帳戶存款美元367,762.77元,其價值應依109年10月6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28.96元計算其價值為10,650,410元(即如附表二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14所示):兩造對於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其名下美國德美利證券帳戶存款美元367,762.77元之價值有爭執,並各自主張應作為計算標準之換算匯率如上所示,本院斟酌109年10月6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為28.9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計算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其名下美國德美利證券帳戶存款美元367,762.77元之價值應屬適宜,經計算結果為為10,650,410元(即如附表二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14所示)。⒌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102年2月間起至109年10月間止累積之退休金572,251元,及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累積之舊制退休金2,804,167元,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⑴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亦得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依該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此觀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因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勞工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勞工未滿60歲,有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等情形者,得提前領取退休金,揆諸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亦明。由是而論,適用勞退條例勞工之退休金,係採個人專戶儲存,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歸屬勞工,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即得請領;縱勞工於符合請領要件前發生法定失能情形或死亡,仍得或提前領取退休金,或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是該專戶內之退休金,原則應屬勞工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產,倘其累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自應視為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中納入分配,始符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民法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使夫妻公平分享婚姻生活成果之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退休金係自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102年2月間起開始累積,累積至109年10月間為止共計有572,251元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310287390號函檢送之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265至28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102年2月間起至109年10月間止累積之退休金572,251元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⑶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非有年滿65歲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工退休者,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55條規定甚明。勞工如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條件,即可請領退休金,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該退休金給付為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產,於請領前即具有財產權之地位,為勞工既得之權利。退休金金額與勞工工作年資之累積相關,倘其累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應視為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因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有異,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⑷查被告係於77年9月12日起在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留職停薪3年,至102年2月21日選擇勞退新制,其累積之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舊制退休金為3,569,810元之事實,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統總字第1130478號函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263至26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累積之舊制退休金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然被告係於82年4月19日結婚,故其自77年9月12日起至82年4月19日止期間所累積之舊制退休金則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累積舊制退休金之期間共7,833日(即自77年9月12日起至102年2月21日止共8,928日扣除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留職停薪之1,095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累積舊制退休金之日數則為6,153日(即自82年4月19日起至102年2月21日止共7,248日扣除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留職停薪之1,095日),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可請領之舊制退休金3,569,810元其中7833分之6153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累積,核算結果為2,804,167元【計算式:3,569,810×⁶¹⁵³/₇₈₃₃=2,804,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三)原告對被告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10,667,320元本息存在,且並無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情形: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茲就兩造之剩餘財產價值計算如下:⑴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原告於109年10月6日之財產價值如附表一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所示合計為14,894,761元,扣除其於82年4月19日之財產價值如附表一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所示合計為24,536元,即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核算結果為14,870,225元,再扣除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附表一所示為4,879,853元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9,990,372元。⑵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被告於109年10月6日之財產價值除如附表二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所示合計為27,976,453元外,尚應加計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102年2月間起至109年10月間止累積之退休金572,251元,及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累積之舊制退休金2,804,167元,合計為31,352,871元,扣除其於82年4月19日之財產價值如附表二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所示合計為121,765元,因被告並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故此即為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核算結果為31,231,106元。⒊原告與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1,240,734元【計算式:31,231,106-9,990,372=21,240,734】,則若無減輕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事由存在,依首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620,367元【計算式:21,240,734×1/2=10,620,367】。⒋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及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⒌查被告固以被告任職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受領年薪約1,744,879元,而原告於106年2月23日時年僅52歲壯盛之年,卻不覓職工作,返臺期問也與被告形同陌路,兩造於106年8月下旬起正式分居,自106年8月間起至109年10月間止共計約3年期間,被告之薪資收入約5,100,000元(以每年1,700,000元計算,零數不計),原告對其並無任何貢獻協力,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然夫妻間因共同生活、彼此互助,故其彼此間對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相當應為常態事實,而其中一方對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較低則屬變態事實,則被告既欲主張原告對其並無任何貢獻協力之變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僅泛言前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原告長期在國外處理兩造兒女之生活、就學事務,基於家務有價之概念,自不能認其對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及協力較低,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對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及協力,本院自仍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其剩餘財產之半數即10,620,367元。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5頁),而其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00,000元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則係於113年11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135頁),則被告就100,000元部分應自112年9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就超過100,000元部分則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應自109年10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依據,自無足採,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除特別標示者,其餘單位均
為新臺幣/元)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82年4月19日兩造結婚日之餘額或價值 109年10月6日被告起訴離婚日之餘額或價值 證據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款(帳號後5碼:45839) 5,776元 107,840元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223、22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款(帳號後5碼:28690) X (尚未開戶) 224,291元 同上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後5碼:06419) X (尚未開戶) 3,662元 同上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後5碼:08704) X (尚未開戶) 64元 (美元2.20元,兩造就換算為新臺幣之價值有爭執,本院認定應依109年10月6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28.96元計算其價值如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227頁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原花旗銀行)活儲存款(帳號後5碼:00091) X (尚未開戶) 134,020元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231頁 6 中鋼股票 18,760元 (1,000股,兩造就換算為新臺幣之價值有爭執,本院認定應依中鋼股票於82年4月之加權平均價格18.76元計算其價值如上) 0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15頁 7 股票-台灣高鐵 X (尚未取得) 474,000元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22頁 8 股票-富邦金 X (尚未取得) 1,120,500元 同上 9 股票-開發金 X (尚未取得) 1,722,000元 (200,000股,其中50,000股有爭執,本院認定均應計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同上 10 股票-統一超 X (尚未取得) 1,911,000元 同上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X (尚未取得) 9,197,384元 (即東安路房地) 喬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44頁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X (尚未取得) 1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X (尚未取得) 14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3499、35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X (尚未取得) 15 BMW汽車1輛 X (尚未取得) 0元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65頁 小計 24,536元 14,894,761元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編號 債務名稱 109年10月6日被告起訴離婚日之餘額或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東安路房地貸款餘額 4,879,853 (有爭執,本院認定屬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3頁
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除特別標示者,其餘單位均
為新臺幣/元)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82年4月19日兩造結婚日之餘額或價值 109年10月6日被告起訴離婚日之餘額或價值 證據 1 股票-台化 24,900元 (1,000股,兩造就換算為新臺幣之價值有爭執,本院認定應依臺化股票於82年4月19日收盤價24.90元計算其價值如上) 0元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141頁 2 股票-台橡 58,380元 (2,000股,兩造就換算為新臺幣之價值有爭執,本院認定應依台橡股票於82年4月之加權平均價格29.19元計算如上) 0元 同上 3 股票-遠東新(日盛證券永康分公司-富邦綜合證券永康分公司代理) X (尚未取得) 9,416,071元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143頁 4 股票-國際中橡 X (尚未取得) 1,492,315元 同上 5 股票-遠傳 X (尚未取得) 7,378元 同上 6 股票-歌林 X (尚未取得) X (3,422股,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同上 7 股票-東訊 X (尚未取得) 37,900元 同上 8 股票-廣達 X (尚未取得) 74.9元 同上 9 股票-中華商銀 X (尚未取得) X (167股,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144頁 10 股票-台新金 X (尚未取得) 30,005元 同上 11 股票-統一超 X (尚未取得) 158,067元 同上 12 中華郵政五年期平安儲蓄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8,485元 X (中華郵政公司於86年4月15日給付滿期金後,契約已消滅)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11頁 13 凱基人壽萬世富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PL00000000) X (尚未投保) 328,171元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51頁 14 美國德美利證券帳戶存款 X (尚未開戶) 10,650,410元 (美元367,762.77元,兩造就換算為新臺幣之價值有爭執,本院認定應依109年10月6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28.96元計算其價值如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43、45頁 15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X (尚未開戶) 1,502,027元 被告自認(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125頁)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X (尚未開戶) 4,354,034元 同上 17 BMW汽車1輛 X (尚未取得) 0元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65頁 小計 121,765 27,976,45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