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限期起訴(2025-08-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黃光輝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前以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92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所有財產,經本院93年執全字第2069號(聲請人誤載為93年裁全字第2069號)受理並併入本院93年執全字第1654號辦理,嗣荷蘭銀行將債權讓與相對人且聲請人於96年間已清償此筆債務,惟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上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仍未塗銷,損害權益甚鉅。故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第2項第1款、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復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1日受讓原假扣押債權人荷蘭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據。惟原假扣押債權人荷蘭銀行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民事案件索引卡查詢、本院93年度促字第44704號支付命令及該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假扣押債權人荷蘭銀行既已就其保全請求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其效力並及於繼受人,自無再命繼受人即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