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8-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駿騰即陳文福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陳駿騰即陳文福自民國115年8月1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745,197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第三人周○○處擔任員工,從事飼養鴿子等工作,現每月薪資約17,000元;另聲請人所有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尚有18,203元。而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每月扶養就學子女1名之扶養費9,309元後,實無力負擔債權人之清償方案,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6,745,197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114年4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陳報債權,且調閱前揭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第三人周○○處從事飼養鴿子等工作,每月薪資約17,0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及在職證明書為證,應屬可採。再聲請人因投保保險,尚有預估解約金18,203元一節,亦經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書函陳報在案。又聲請人自114年4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3,713元,扣除償還積欠紓困貸款本息至足額清償止,每月實發9,142元至今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4日保職命字第11413040170號函附卷可稽。是爰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實發老年年金及保單價值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至依勞動部勞動保險局前揭函文聲請人於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2月18日間所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及普通傷病給付,因據其聲請本件更生已有些時日,且前揭給付係供聲請人支付家屬喪葬費用及己身就醫費用之用,則不另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附此敘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5,515元之1.2倍計算即為18,618元,是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其現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就學中之已成年子女陳○○並無財產,113年收入115元,為內政部國土署「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114年租金補貼核定戶,自114年4月起按月受領補貼款3,600元,租約未中斷可撥至114年12月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陳○○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在學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29日桃都住服字第1140031572號函在卷可參,足見陳○○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以聲請人所陳報其與前配偶均為扶養義務人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付其子之必要扶養費用應為7,509元【計算式:(18,618元-3,600元)÷扶養義務人2人=7,509元】,是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子之費用於7,50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㈤准此,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人之債務6,745,197元,經扣除聲請人可供清償之預估保單解約金18,203元後,餘款6,726,994元(計算式:6,745,197元-18,203元=6,726,994元),若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142元(計算式:17,000元+9,142元=26,142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7,509元後,每月尚餘15元(計算式:26,142元-18,618元-7,509元=15元)可供清償債務,幾無清償本件債務之可能,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5年8月19日下午5時整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