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8-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翁銘宏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275,73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調解方案而於114年10月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53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合計2,123,515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自陳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存款約3,092元,並領有臺南市政府低收入戶補助3,008元、租屋補助5,6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114年10月2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4年12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等為證(見調解卷、本院卷第11至第25頁、第105至第129頁)。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6,608元【計算式:18,000+3,008+5,600=26,608】,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1.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子名下無財產,112、113年皆無申報所得,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等情,有114年12月3日陳報狀所附之受扶養人郵政存簿內頁影本、本院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31至第137頁)。2.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情狀,故以臺南市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扶養費用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以6,591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8,618-5,437)/2≒6,59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應屬可採。3.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615元,符合上開核算數額,亦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6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僅餘1,990元【計算式:26,608-18,618-6,000=1,990】。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180期、無週年利率、每月清償2,441元之方案(見本院卷第83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2,123,515元(如附表所示),且尚有債權人總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以聲請人以每月結餘1,990元返還上開已知債務,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所需清償時間,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計算式:2,123,515元/1,990元/12月≒89年】,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