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沈盈宏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沈盈宏自民國115年3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06,84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伊目前領取失業補助36,4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3,000元,尚餘13,4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失業補助預計至115年3月屆滿,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清償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第17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1,179,673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現受領失業補助,每月領取36,4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失業給付收執單及預約表為證(本院卷第163至182頁),惟此非具持續性之收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0月生),尚有工作能力,且其曾陳稱請領失業補助前曾任職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數額約為3至4萬元,超過勞動部公布之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衡情其具有謀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收入不應低於我國114年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是每月以28,590元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又聲請人名下僅有2015年出廠汽車一輛,以及存款267元(77元+19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及新營民生郵局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第171頁、第149至15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我國114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及上開財產,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債務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000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然聲請人復未主張並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而有超額支出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尚餘9,972元,已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分84期、6%利率、每月清償15,800元之方案(見本院卷第319頁)。況且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共163,680元(如附表編號3、5所示),即使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最長時間方案,以84期計算,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聲請人每月仍應另負擔1,949元(即163,680元÷84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每月應清償17,749元(即15,800元+1,949元),依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顯不足清償。又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1,324,873元(如附表所示),則聲請人每月結餘9,972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11年始可清算完畢(亦即:1,324,873元÷9,972元÷12月=11年),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3日16時公告。
書 記 官 鄭伊汝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7,165元 16,936元 本院卷第317頁 (債權人陳報)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939元 153元 本院卷第311頁 (債權人陳報) 3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480元 本院卷第315頁 (債權人陳報)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本院卷第305頁 (債權人陳報) 以上為無擔保債權 小計1,179,673元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5,200元 本院卷第309頁 (債權人陳報) 以上為有擔保債權 小計145,200元 合計1,324,873元 (備註:債權人陳報數額係結算至114年11月28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