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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6-07-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10 案號: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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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周俊松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雅媚

訴訟代理人 劉妙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7月11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8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超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債權,於新臺幣50萬元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不存在」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8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由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又否認該本票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蔡震州(已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與伊為伴侶關係,原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伊因信賴蔡震州,依蔡震州之要求在其他欄位均屬空白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簽名,當時蔡震州並未多加表明要伊簽名於其上之用意為何,且伊從事麵店工作,不知本票及在其上簽名之意義為何,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亦未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空白處填寫,是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且上訴人係經蔡震州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兩造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伊於蔡震州死後始認識上訴人,又伊於110年5月11日始登記為訴外人佳禾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蔡震州),不可能於上訴人在110年4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佳禾公司時,即如上訴人所辯已同意與蔡震州共同向其借貸上開款項供佳禾公司使用,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兩造間並無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請求伊給付票款。縱認上訴人曾匯款予佳禾公司,然佳禾公司亦曾匯款予上訴人至少63萬元,甚或蔡震州亦有匯款予上訴人,但遭上訴人隱而不告,是縱認佳禾公司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金額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200萬元,更與伊無關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蔡震州為多年好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透過蔡震州出面與蔡震州共同向伊無息借款200萬元,伊已於同年月28日將款項依指示匯入佳禾公司帳戶內,被上訴人即與蔡震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擔保,依約被上訴人及蔡震州應於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即112年4月30日清償借款,而伊取得系爭本票時,該本票之各欄位均已記載完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空白票據,並未舉證證明,並不可採。且伊自始即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蔡震州為共同向伊借款所簽發,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無原判決所載陳述不一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另案對佳禾公司所提起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且被上訴人於擔任佳禾公司負責人期間各項文書所蓋印文即與系爭本票上印章相同,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時,佳禾公司內部已完成被上訴人擔任佳禾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程序,不因其事後於110年5月14日始完成佳禾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即認被上訴人並無於登記擔任佳禾公司負責人之前,與蔡震州共同向伊借款轉入佳禾公司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既為蔡震州之同居人,且非經蔡震州冒用其名義而登記擔任佳禾公司負責人,又曾於112年5月29日、同年7月3日以佳禾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並同意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可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時,自已明確知悉其與蔡震州共同向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震州(已於113年11月2日死亡)為伴侶關係,原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原審卷第51-55、67頁)

㈡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陳雅媚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為。(原審卷第49、91頁)

㈢上訴人經蔡震州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審卷第92頁)

㈣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嗣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82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在案。上訴人再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8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被上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新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裁准被上訴人於為上訴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

㈤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轉帳200萬元至訴外人佳禾公司所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原審卷第39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自訴外人白俊賢處受讓佳禾公司出資額,並受推為佳禾公司董事,且於110年5月14日變更登記為佳禾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129-130 頁)

㈦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曾匯款100萬元至佳禾公司所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之帳戶。(原審卷第117頁)

㈧佳禾公司曾於111年9月16日、同年12月21日、112年1月13日、同年7月21日、同年10月31日各匯款20萬、10萬、10萬、5萬、5 萬予上訴人以清償本件債務。(原審卷第81、83-8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蔡震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與蔡震洲共同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清償所簽發,是否實在?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執票人所提出之本票,形式上已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而發票人不否認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者,就所主張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簽名於簽章欄時,系爭本票其餘欄位均未填載,其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⒉而被上訴人雖主張稱:依其於系爭本票簽章欄簽名之位置,可知蔡震州係後於其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又依據系爭本票發票人及地址欄之字跡相同,應係蔡震州所為,受款人及金額欄之字跡又與其和蔡震州不同以觀,其於系爭本票簽章欄簽名時,系爭本票其他欄位應係空白云云。惟依被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本票簽章欄之位置,縱認其所述其係簽名於蔡震州之前一情屬實,但觀諸卷附系爭本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9頁),在客觀上並無法排除係先由他人將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人姓名及地址欄等全部內容填載完畢後,再交由被上訴人及蔡震州先後於發票人簽章欄簽名之可能,是尚難遽認有被上訴人所稱係其先於系爭本票簽名後,再由其他人填寫該本票其他內容之情形。⒊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於事發當時即與蔡震州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則被上訴人稱蔡震州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地址欄記載被上訴人地址為上址,而被上訴人並未制止,亦與常情無違。⒋又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2號違反公司法案件警詢時已供稱:其為佳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業務等語。且其於本院向佳禾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後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因將於110年5月14日登記為佳禾公司之負責人,因而同意於同年月1日在系爭本票簽章欄上簽名,實亦符合常情。被上訴人主張:其若知匯款對象為佳禾公司,就不會開票予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其於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章欄簽名時,該本票其他欄位均為空白而屬無效票據,則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被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㈡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如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蔡震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與蔡震州共同向其借款200萬元,欲開立系爭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欲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據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有依該已確立之原因關係,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所詢若本院認定其係合法簽發系爭本票,則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所答稱:「當時蔡震州什麼都沒說,我簽的時候就是空白的本票。」等語,仍拒絕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遑論就該原因關係為舉證。則依據票據之無因性,上訴人基於執票人之身分,其於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之前,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可採。

㈢惟被上訴人主張:佳禾公司已於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9、編號11至12所示日期至少匯款共63萬元予上訴人,以供清償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匯款至佳禾公司之200萬元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為證(見原審卷第83-86頁)。而上訴人不爭執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之匯款共50萬元,確係被上訴人及蔡震州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所為之清償,應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見本院卷第104頁)。至佳禾公司於附表二編號6-12所匯款項共30萬元,係蔡震州於112年12月間另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向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借款100萬元後出借予蔡震州,蔡震州為補貼上訴人借款利息所匯之款項一節,則據上訴人提出其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98頁)。而以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匯出匯款100萬元後,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佳禾公司或佳禾公司會計莊淑媛大致會在銀行每月扣款放款本息約26,532元至26,803元(因當中有調整放款利率)後幾日,匯款25,000元至30,000元之金額至該帳戶內,當中雖有部分月份並未匯款,但佳禾公司其後所匯款項,亦與前揭未匯月份之放款本息金額大致相當,足證上訴人所述,如附表二編號6-12所示款項係蔡震州清償另筆100萬元之還款,與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無關,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6-7、編號9、編號11-12所示款項亦係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還款,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承曾於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章欄上簽名,卻無法證明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該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又無法證明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票據前後手間之抗辯事由。則除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已清償之債務50萬元部分,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票款外,被上訴人仍應就其餘未清償之債務,負票據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50萬元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過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蔡震州 陳雅媚 周俊松 110年5月1日 200萬元 112年4月30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年/月/日)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09/16 200,000 2 111/12/21 100,000 3 112/01/13 100,000 4 112/07/21 50,000 5 112/10/31 50,000 6 113/01/25 25,000 7 113/02/26 30,000 8 113/04/26 70,000 9 113/07/01 25,000 10 113/07/19 100,000 11 113/08/14 25,000 12 113/10/15 2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