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損害賠償(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施惢森
被 告 台灣之星 不詳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亞太電信 不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婉婷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鄭婉婷之住居所、被告台灣之星、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亞太電信、被告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未於起訴狀內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又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