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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8-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57號

原 告 龔廣文

被 告 蔡文彬即李綉蘭之繼承人

蔡金龍即李綉蘭之繼承人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28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997號、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民事執行命令,關於扣押原告臺灣銀行「優惠存款本金帳號000000000000」及「一般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應予撤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期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卷二第45、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綉蘭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4年12月15日死亡(卷二第105頁),其繼承人為被告蔡文彬、被告蔡金龍,經被告於115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0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綉蘭(下稱李綉蘭)前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9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4年4月30日南院揚114司執方字第5699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含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及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515,008元(下稱系爭存款)。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帳戶為軍人退休優惠存款帳戶,需同時開立二個帳戶,分別為「優惠存款本金帳號」及「一般綜合存款帳戶」(優存利息入帳用),二個帳戶合併於一般綜合存款帳戶存款簿中,故系爭帳戶本質上並非個人金融帳戶,且非原告使用於日常生活之存提款使用,而具有專戶性質,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縱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之款項存入一般帳戶,僅生是否與其他得執行之債權混同並因曾提領而無從分辨之問題,不得逕以扣押帳戶非專戶為由而一律得為扣押。是系爭扣押命令,顯係就不得扣押之標的予以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系爭扣押命令關於扣押系爭帳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應返還已領得之執行款1,514,75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債權不得為扣押標的,係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執行標的之種類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非屬對於執行名義本身有何消滅或妨害ˊ實體事由,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又專戶是否開立係由退輔給與受領人視其個人需求而決定,並無強制性,則系爭帳戶既非屬退撫給予專戶,是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屬一般金錢債權,被告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另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經執行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已無訴訟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即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由被告分配取得1,514,758元,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997號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裁定、114年9月30日南院發114司執方字第56997號執行命令、114年9月30日南院發114司執方字第56997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卷一第19-26頁;卷二第4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扣押之退休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為無理由: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之,而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以本案訴訟事實審終結時為判斷之時點(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本件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9月30日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以南院發南院發114年度司執方字第56997號函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在1,514,758元之範圍內收取原告對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債權,後經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領取前開扣押存款債權完畢,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997號號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註記本次執行結果,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30日南院發114司執方字第56997號執行命令、114年9月30日南院發114司執方字第5699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卷二第4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3、是以,系爭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終結,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因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已領得之執行款部分,亦無理由:1、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於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95條第2巷定有明文,而現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金請領權利不得扣押之規定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1項,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82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另按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或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其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軍官、士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依第42條被分配者,不在此限,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各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退除給與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退除給與,對其退休(役)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此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退除給與給付經領取後,則請領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款項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退役軍官、士官請領退休金、退除給與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退役軍官、士官之退休金、退除給與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2、次按所謂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退伍金、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固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4項第1款、第2款、第9款所明定。惟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退伍金、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性質上雖屬退除給與,惟如非存入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專戶內,乃軍官、士官個人與金融機構間基於民法消費寄託關係之一般存款,自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3項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3、經查,原告固稱系爭存款實為其退休金、退除給與,惟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請領退休金、退除給與權利,一經行使存入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系爭帳戶後,即非一身專屬權利,亦即原告對於系爭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基於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退除給與之權利,尚難以其為退役軍官、士官之退休金、退休給與即謂不得強制執行。再查原告之退休俸係定期撥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非專戶),而非系爭帳戶,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4年6月17日函文在卷可憑(114年度執事聲第80號卷第81-82頁)。另「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內含「優惠存款本金」(可儲蓄優存金額)及「優惠存款利息」,其中退伍軍官、士官之「優惠存款本金」,非屬退除給與項目,自不符合開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專戶」之要件;而系爭帳戶係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開立之帳戶,非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開立之專戶,亦有國防部資源規劃司、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4年6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上開執事聲卷第91-94頁),足認系爭帳戶為原告依民法消費寄託關係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所開設之綜合儲蓄存款帳戶,並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3項所稱之專戶。是原告雖將存於優惠存款數額之本金存入系爭帳戶,以供每月取得優惠存款利息,然優惠存款之本金仍係原告之自有資金,非屬退除給與,而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亦屬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與一般消費寄託之存款無異,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3項所定不得作為強制執標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債權不得為扣押之標的,並不可採。故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已領得之執行款1,514,758元,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執行款,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