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回復車輛登記等(2026-04-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羅芳玲
訴訟代理人 陳鋕銘律師
被 告 陳正旺即車讚優質二手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曾繼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車輛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以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持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並約定以6年期間分期償還本息,惟伊還款至第12期時因無力償還,正在籌錢之際,合迪公司卻不斷要求伊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並要求伊交出系爭車輛,否則將逕行取走系爭車輛,其後合迪公司竟趁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蘆洲捷運站停車場之際,於114年2月15日僱人將系爭車輛連同車內貴重物品一併竊走,且於通知後,即將系爭車輛以低價出售被告後取償,且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係在合迪公司告知下,非常迅速的購買伊所有被盜走之系爭車輛,顯非善意第三人等情,爰依民法第949條、第950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並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14年3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31,000元之價格,在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之網路平台上購得被拍賣之系爭車輛,伊不知原告與合迪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有何糾紛,伊係合法取得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第95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權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3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3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亦以分別明訂。則債權人於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契約時,逕行占有債務人所有而為其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動產,並將之拍賣取償,因係法之所許,該經拍賣之動產自非民法第949條、第950條所規定之盜贓或遺失物。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訴外人合迪公司僱人於114年2月15日所竊走,被告於知情之狀況下向合迪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非善意第三人一節,雖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然其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又依其所提出上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受理)內容所記載:「羅芳玲至所報竊盜案,表示其向中租貸款因為未繳貸款遭拖車,認為違法拖車,對中租提告」等語,所載將系爭車輛拖走之人亦非原告於本件所述之合迪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購得之系爭車輛係遭合迪公司所竊之贓物一情,並無依據。
㈢且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11年8月15日登記取得,原告曾於112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郭心雅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契約,約定以4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郭心雅,再由原告與郭心雅在同日簽訂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郭心雅將系爭車輛以相同價格出售予原告,雙方約定原告應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118年10月26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郭心雅分期價金本息9,675元,並同意郭心雅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予合迪公司,原告並開立本票且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以擔保前揭債務之清償,該動產抵押之設定並已於112年10月31日於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完成登記及公告;惟原告於113年9月26日繳付第11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履行,經合迪公司於113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3日內應清償全部債務,或將系爭車輛交付合迪公司,逾期合迪公司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逕行占有系爭車輛,該函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予原告,因原告未依限清償借款及交付系爭車輛,合迪公司乃於114年2月15日逕行占有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車輛被取回之日起10日內至合迪公司辦理回贖並取回車內物品,逾期未清償回贖,合迪公司將依法拍賣系爭車輛,未取回之車內物品將依廢棄物品清理,因原告事後逾期未為清償回贖,合迪公司乃於114年3月7日將系爭車輛公開拍賣,被告乃透過行將公司網路平台參與拍賣,並於同日以231,000元之價格拍得系爭車輛,且於114年3月26日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再於同日繳銷舊車牌並更換新車牌等情,則據原告提出其於112年10月24日與郭心雅所簽訂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同日簽發予合迪公司之本票、合迪公司114年2月17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9-101頁、新北卷第17-18頁);被告提出行將公司參拍人結帳清單、台幣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合迪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收據、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17頁)。並有卷附合迪公司函覆本院原告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公告、債務人還款明細、合迪公司113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及回執、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7-53頁),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函覆本院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合迪公司申請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63-83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原告聲請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調得系爭車輛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合迪公司申請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函文、拍賣車輛紀錄在卷可參(見新北卷第37-49頁)。可證被告經由行將公司網路平台拍賣取得之系爭車輛,係合迪公司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合法占有並拍賣所得,自非原告所稱之贓物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其遭合迪公司竊取之贓物仍購買之,非善意第三人云云,顯非事實,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係被告自合迪公司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動產抵押之相關規定合法取得占有後拍賣所得,並非贓物,又原告亦無償還被告所支出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以回復該車輛之意,則原告依據民法第949條、第9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並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