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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加班費等(2026-07-17)

勞資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7 案號:勞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亞馬遜花卉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林慧羽周佳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 律師

被 告 亞馬遜花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

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

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

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

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有適用,此觀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即可明瞭。次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核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是勞工於訴訟上除請求雇主核發服務證明書外,

並為金錢請求者,自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林慧羽、周佳佳一同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林慧羽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工資(

即俗稱之加班費,下稱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82,427元、自

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工資12,045元;原告周

佳佳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56,313元、工資33,355元、資遣費73,

58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本件訴訟因財產權而起訴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57,720元(計算式:182,427+12,045+156,

313+33,355+73,580=457,720);又原告周佳佳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揆之前揭說明,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並應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

,與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之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其次,因原告

林慧羽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工資

,共計12,389元〔計算式:13(日數)×953(原告林慧羽主張每

日之工資)=121,389〕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本件訴訟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僅訴訟標

的金額445,331元部分(計算式:457,720-12,389=445,331),

應先徵收裁判費;又因原告林慧羽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工資及

原告周佳佳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工資、資遣費部分,乃因給付

加班費、工資或資遣費涉訟,且原告林慧羽、周佳佳為勞工,本

件訴訟係勞工起訴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本件訴訟僅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517元〔計算式:6,050(訴訟標的金額445,331元應徵收之裁

判費)-4,033(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可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計算式:6,050×2/3≒4,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500(原告周佳佳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收

之裁判費)=6,51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

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