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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7-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8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青青餐飲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57號

原 告 黃裕祜

黃姿諭

被 告 青青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70元,其中3,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時已預納裁判費890元及證人旅費1,000元,尚有1,780元未繳納,故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455元(計算式:訴訟費用負擔比率即3,000元/3,670元x1,78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25元,原告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被告並加計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