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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8-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31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張○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80

0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800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8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00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113年6月間領取一次性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673,235元,但已用於清償銀行卡債,現無現金存餘,且伊因遭多家銀行強制執行,導致雇主為避免強制執行扣薪之麻煩而不願聘僱伊,執行法院現扣押如附表所示之3筆保單,將導致伊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無法應付未來高齡、傷病時之困境,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又伊有其他防癌、健康保險保單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定不得執行而予撤銷,本件保單亦應比照辦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4年12月24日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7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其人身保險資料,再就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逕行核發執行命令,該案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依壽險公會查復之保單內容,於115年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予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凱基人壽與中華郵政嗣分別查復稱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債權,業經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2623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臺北地院執行案件)扣押中,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於115年2月11日函請臺北地院執行案件就上開保單合併執行,並言明「本院函併貴院之保險金錢債權執行案件,倘貴院因債務人聲明異議或其他事由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請貴院於裁定確定後,併予撤銷本院原核發之保險扣押執行命令」,而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保單債權之執行事宜,亦有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10日裁定駁回;另新光人壽查復稱異議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債權,經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終止保單,就解約金核發收取命令予相對人,異議人則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依上可知,附表編號1、2之保單強制執行程序已由臺北地院執行案件併案執行,基於執行程序之不可分性,該併案部分之執行程序即由受託法院實際掌控,故相關異議自應向受託法院為之。本件僅就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是否適法為審查,先為陳明。

㈡異議人雖稱系爭保單應比照防癌、健康保險保單,不得執行而應撤銷等語;然查,依新光人壽查復之內容,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非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自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就其解約金債權金額是否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本院卷第45頁)之1.2倍計算6個月所得金額14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6=14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單截至115年1月27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為641,808元,已逾前開所述之最高標準149,357元,依上說明,系爭保單債權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不得執行,難認可採。

㈢異議人另稱其雖於113年6月間領取一次性勞保老年給付1,673,235元,但已用於清償其他銀行卡債,且其就業不易,如系爭保單遭執行,將導致其與配偶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等語,並提出第一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清償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3至31頁);惟查,觀諸前開清償證明,除第一銀行與新光銀行之清償日期為113年6月間外,永豐銀行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3年5月30日,台新銀行為112年11月24日,中國信託為106年7月26日,後三筆清償日期均在異議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前,甚至係多年前就清償之債務,則異議人稱其領取勞保給付用於清償上開債務,時序實非無疑;異議人復未說明其所領取之勞保給付,具體係多少金額用於清償何筆債務、多少金額用於生活費,自難遽認其目前資力狀況已不足維持生活。再異議人與其配偶均為00年出生,現年約00歲,均未屆退休之齡,除異議人曾於113年6月間領取前開勞保給付1,673,235元外,異議人配偶自114年12月起迄今,每月固定領取勞保年金14,644元乙情,有異議人與其配偶之戶籍資料與勞保給付資料附於執行卷可參,上開勞保給付應足敷其等之生活所需。又異議人與其配偶尚育有2名成年子女可為扶養義務人,該2名子女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亦領有利息及營利所得等情,亦有異議人子女之戶籍資料與所得資料附於執行卷供核,足見異議人家庭並非毫無其他財產或經濟來源,倘異議人與其配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得依法請求其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亦難認其僅能仰賴系爭保單維持基本生活。參以異議人於115年間已出境3次、114年間出境5次、113年間出境6次,有附於執行卷內之異議人入出境資料可查,異議人應仍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始能頻繁出國,自難僅以其自陳就業不易,即認其已陷於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狀態。是經本院綜合審酌異議人及其配偶之所得、勞保給付、家庭財產及成年子女之經濟狀況,尚難認系爭保單遭執行後,將致異議人及其配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準此,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云云,難認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保險人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主約名稱 保險金額 險種分類 是否有健康險、醫療險附約 預估解約金 1 凱基人壽 張○ ○○○ Z0000000000 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甲 400,000元 壽險 無 413,330元 2 中華郵政 張○ ○○○ 00000000 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十年付費) 300,000元 壽險 無 302,713元 3 新光人壽 張○ A5A0000000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1,667,010元 壽險 無 641,8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