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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8-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31 案號:執事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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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

異 議 人 黃麗霞

相 對 人 台南市安平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蕭光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所為裁定(115年度司執字

第595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字第595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5年7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生活於臺南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364元;另異議人尚須與妹妹計3人共同扶養年邁並罹患阿茲海默症之母親。若扣押異議人之保險契約,異議人恐難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若異議人不幸先行離世,保險給付可做為異議人親屬之經濟依靠,是異議人之保險契約不得扣押執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5年5月5日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93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954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查報之異議人保單資料,於115年5月21日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其中三商美邦人壽陳報因未逾扣押標準而未執行外,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南山人壽分別陳報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異議人於115年6月1日對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7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債務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換言之,異議人名下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其責任財產範圍,應為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查相對人之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103年、106年、109年、111年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且異議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異議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高於系爭保單解約後預估之解約金,異議人又無所得或有價值之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執行有其必要性。又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自無違比例原則。

㈢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0,744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9,357元(20,744元×1.2×6個月=149,3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顯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強制執行原則笫5條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㈣至異議人主張應酌留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費以維持基本開銷等語。惟查,系爭保單之險種為終身壽險,係一般商業保險非社會保險,給付項目包含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等,此類型之保險給付,顯非屬維持一般生活所必需。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之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雖另主張其母年事已高並罹患阿茲海默症等語,然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異議人未舉證其或其家人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此部分執行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則異議人稱若其不幸先行離世,保險給付可做為異議人親屬(受益人)之經濟依靠,故不得扣押執行系爭保單等語,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保單扣押命令之異議,於法相符;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第三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試算解約金(新臺幣) 1 凱基人壽 00000000 新福星增額終身壽險 182,934元 2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 186,926元 3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安心360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389,6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