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8-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德華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獻桓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1
院裁定如下: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一、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裁判意旨:
㈠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相同見解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間向相對人申辦貸款,與連帶保證人謝獻桓、謝祥晃共同於114年10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受款人為相對人之本票1紙,抗告人並於114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4年10月15日。惟抗告人自115年6月起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積欠債務金額為6,177萬元及自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於115年6月23日依法提示上述本票但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簽發的支票僅有一張跳票,票面金額僅為2,130,000元,而非84,000,000元。
㈡未清償債務,應區分為本金餘額56,388,876元、利息5,381,124元,相對人聲請時記載債務金額為61,770,000元又再以此金額計算利息,已重複計算利息,利息部分應以本金56,388,876元為計算之基數。
㈢相對人之利息利率應更正為9.9872%。
㈣相對人契約應重新提供原始影本、審閱期至少3至5日。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4年10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8400萬元之抵押權,經依法登記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應堪認定為真。
㈡抗告人提出之清償明細表(抗告卷第21頁),已載明其自115年6月22日起,未按期清償每月應給付之2,130,000元本息,迄今尚餘本金56,388,876元、利息5,381,124元尚未清償,抗告人所提抗辯書中亦坦認此事實。
㈢而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准許與否,僅採形式審查,依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已如前述。抗告人逾期未清償分期款項,相對人自得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則原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90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本件抗告理由均涉及債權金額、利率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相關救濟程序處理,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理,從而,相對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東豐段 59 87.00 全部 002 臺南市 北區 東豐段 59-1 29.00 全部 003 臺南市 北區 東豐段 61 236.00 全部 004 臺南市 北區 東豐段 61-1 17.00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四 五 屋 合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積 材料及 突 出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層 層 物 計 位 範圍 001 1451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5層、RC造、住宅、停車空間、辦公室 193.41 194.42 194.33 194.33 194.33 26.60 997.42 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