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綿鋕即黃佳明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
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115年7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5,058,646元,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109年1月至114年9月經營○○○廣告企業社,平均每月營業額200,000元以下,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薪資33,000元,並領有租金補貼5,76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3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至114年9月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其餘時間為一般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薪資證明、薪資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德興廣告企業社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5年3月3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52065555號函、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5年3月30日南市經商字第1150452828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5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9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9,027,536元(含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公司,每月薪資33,000元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所示,聲請人115年1、2月薪資分別為33,218元、33,260元,平均收入應為33,23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760元等語,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4月8日南市都住字第1150449623號函可憑,爰以38,999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依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有現值分別為66,012元、7,900元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2),及99、104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未見其他財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上開土地及建物為第三人胡○所借名登記,且其上設有擔保債權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借名登記契約書為證,核與胡○陳報內容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相符,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可採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其子扶養費3,000元、其女扶養費9,300元,有戶籍謄本可參,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未逾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費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均屬適當。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每月須還款8,000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84期、利率7%、每期還款4,932元,或一次清償326,69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至少須還款12,932元,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8家金融機構債權人、1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13日17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