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湧翰(原名蘇欽源)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蘇湧翰自民國115年6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43,85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14,724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現任職○○○○○○有限公司(下稱鉅惠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聲請人之父母即訴外人蘇○○、邱○○之扶養費用各4,500元、6,5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43,858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5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44頁、第11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此外,聲請人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7日南市社老字第115048718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母蘇○○、邱○○各為45、5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蘇○○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5,644元,未領取其他津貼或補助;邱○○亦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蘇○○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蘇○○國民年金資料查詢表、蘇○○及邱○○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述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89頁、第99頁至第113頁),應認蘇○○、邱○○已屆退休年齡,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2位手足共同支出蘇○○、邱○○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蘇○○、邱○○之費用,應分別以4,325元【計算式:(18,618元-5,644元)3人=4,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206元【計算式:18,618元3人=6,206元】為上限,故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蘇○○、邱○○扶養費用各4,500元、6,500元,逾上開標準部分,自不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9,149元【計算式:18,618元+4,325元+6,206元=29,149元】。
㈣聲請人曾於115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14,724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149元,餘851元【計算式:30,000元-29,149元=851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非金融機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壽險部分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解約金7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存卷可考(見南司消債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經核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29日下午5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