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債 務 人 周素貞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聲請人周素貞自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素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481,901元,於民國97年間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180期、每月繳款5,644元至債務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與配偶經營之餐飲店生意慘淡,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少,另外必須負擔一名就讀大學子女生活費用8,500元,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繳納16期協商款後,即於99年5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481,90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7年11月10日間申請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評估協商清償條件,協商同意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款5,644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410號裁定認可在案,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少,又須負擔一名就讀大學子女生活費用8,500元,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即於99年5月毀諾等情,有115年3月3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5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55-57、71-75、105-107、169頁),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臺灣省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之1.2倍為11,795元,而聲請人於毀諾時當時收入減少,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為可採。
㈡聲請人現與配偶○○○○○,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名下有7筆投資財產(財產總額:69,110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03,395元,113、114年申報所得為1,216元、1,186元,勞工保險投保於○○○○○○○○○○,投保薪資每月29,500元等情,有115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保單契約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9日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15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5、105-111、113-140、197-199、201、217-228頁)。則以其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從而,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僅餘1,382元,扣除7筆投資財產69,110元、保險解約金103,395元後,債務餘額為1,309,39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