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7-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余寶妹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余寶妹自民國115年7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957,450元,有不能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意願出席前置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4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53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對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債務,依據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6,944,411元,有債權計算書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679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亦堪予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115年1月起於○○○○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業務助理,時薪為200元,平均薪資為15,467元【計算式:(16,000+12,000+14,400+10,800+20,400+19,200)÷6 =15,467)】等情,有○○○○有限公司115年7月6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聲請人另陳稱家人資助生活費及雜費每月9,5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4,967元【15,467元+9,500元】。又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財產,保單解約金預估為183,174元、175,250元、163,091元、65,47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財產,保單解約金70,385元、80,114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財產,保單解約金6,767元,以上合計744,251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清算聲請狀及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31、33至45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4,967元,並以此金額及上開財產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陳住所在臺南市,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5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4,96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9,500元,尚餘15,467元可資運用,惟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拒絕調解,亦不同意提出分期還款方案,聲請人自難以一次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與其所負前述債務6,944,411元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4日16時公告。
書 記 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