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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7-14)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4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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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債 務 人 鄭憲(即鄭憲聰)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江錦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憲(即鄭憲聰)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間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4年8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經調查後,其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款及保單解約金,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2,593元,由聲請人於114年12月23日自行解繳全額,有本院114年12月23日收據在卷可參(司執卷第260頁),並於115年2月2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額,故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稱: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從事臨時工,每月約可領取22,000元;自113年1月起至今任職於冠風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取固定薪資2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計算,為18,618元。

㈡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對於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所列不免責之法定事由無意見,僅請依法查處等語。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去支出之餘額約為225,168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132,593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餘有9,382元,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相關要件,應為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1月至今受僱於冠風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取固定薪資28,000元,惟依聲請人115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最近6個月薪資袋,聲請人於114年11月至115年4月之每月所得平均約29,667元【計算式:(28,000+28,000+35,000+29,000+29,000+29,000)/6≒29,667】,故應以29,667元為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等情,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11,049元【計算式:29,667-18,618=11,049】。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依聲請人陳報,其於該期間約有薪資合計600,000元(職聲免卷第57頁);而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於112年及113年均為17,076元,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其個人必要支出應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24=409,824】,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190,176元【計算式:600,000-409,824=190,176】。

㈢據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190,176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分配總額為132,593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依據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