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6-2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潔之方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繆佩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佳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9日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於113年12月20日、114年2月24日分別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惟債務人於114年3月5日陳報目前仍無收入而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或提供保證人,並同意轉為清算程序等語。是以,因債務人未適時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且同意轉為清算程序,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之事由,故本院乃於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3月1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其後,債務人名下可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913元,惟因債務人無法解繳等值金額,故由本院職權處分並由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公司)、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終止契約解繳現金至本院,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不高且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乃於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15,913元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5年2月2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A00003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現任職於來呷飯川食堂擔任內場工作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領現金、無勞健保。另債務人現每月領有租屋津貼補助6,400元。又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16,700元、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王0妤、王0晴之扶養費用分別為5,000元、5,500元。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3年5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經查:⑴債務人自114年5月29日起迄今,均任職於來呷飯川食堂擔任內場工作人員,此有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5月24日)後有固定收入。再依前開在職證明書所載,債務人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17時,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另債務人自陳其現每月領有租屋津貼補助6,400元乙情,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執。從而,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6,400元,堪予認定。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6,7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王0妤、王0晴,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6,7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王0妤、王0晴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115年5月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王0妤、王0晴扶養費用分別為5,000元、5,500元,因王0妤、王0晴每月分別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3,008元,此有債務人提出王0妤、王0晴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均未逾上開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渠等每月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3,008元,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805元、7,805元,亦均堪認為合理。⑶是以,債務人自113年5月2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9,200元(計算式:36,400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6,700元-未成年子女王0妤扶養費用5,000元-未成年子女王0晴扶養費用5,500元=9,200元)乙節,堪予認定。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576,015元: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1年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參酌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致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致承公司)資遣費協議書所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4年5月9日保普就字第11413038310號函文所示,債務人於上開2年期間任職於致承公司(自111年1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薪資總額分別為111年度297,539元、112年度282,150元;嗣債務人於112年12月25日遭致承公司資遣,並處於待業狀態,自113年1月8日起每月領取21,120元之失業給付,直至113年3月1日始至潔之方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1年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可處分所得為576,015元【計算式:(297,539元/12月)×11月+282,150元+20,120元】,亦可認定。⒌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1年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⑴按臺南市111、112、11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均係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334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11、112、113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均以17,076元為已足。⑵又依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於111、112、113年度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王0妤、王0晴、父親繆晋根之扶養費用各為3,000元,其中:

①王0妤、王0晴扶養費用部分,因王0妤於111、112、113年每月分別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2,802元、3,008元;王0晴於112、113年每月分別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3,008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76294號函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更卷第162-162頁背面),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均未逾上開111、112、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王0妤、王0晴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3,00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之7,137元、7,034元,均堪認為合理。

②至繆晋根扶養費用部分,因繆晋根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4月止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5,199元、自111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起、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每月分別領有國保老年年金給付1,018元、1,100元,此有勞保局113年7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2990號函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更卷第107-108頁),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上開111、112、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繆晋根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5,199元、國保老年年金給付1,018元或1,100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3,620元、3,592元,亦堪認為合理。⑶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625,824元【計算式:債務人部分(17,076元×24月)+王0妤部分(3,000元×24月)+王0晴部分(3,000元×24月)+繆晋根部分(3,000元×24月)=625,824元】。⒍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呈-49,809元(576,015元-625,82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5,913元,顯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3年1月29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5-57頁、消債更卷第19-79、125-17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22-137、251-25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08-141頁),而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因此尚難認定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⑵又本院向勞保局、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渠等分別於113年7月1日以保普生字第11313042990號函、於114年5月8日以保普就字第11413038310號函、於113年9月13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32076294號函、於114年5月8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686889號函覆稱:債務人近2年並無領取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或遺屬津貼或補助,僅於112年2月領取勞保生育補助50,500元、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領取失業給付每月21,120元;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未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等語,足證債務人僅於產後申請勞保生育給付、失業期間領取失業給付,並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⑶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出保險契約、保險資料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亦經本院列入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中,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⑷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 產 清 冊 處 分 方 式 ⒈ 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2019年出廠,1011C.C.) 已逾折舊年限,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不具清算價值,不予處分 ⒉ 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存款1,740元 業經本院職權處分後解繳解約金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⒊ 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存款4,718元 ⒋ 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9,4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