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鄧新言
代 理 人 陳昱良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295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佰肆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8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5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5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本案判決確定前,任令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願以現金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61,766元,及自民國9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2%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於115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365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為461,766元,及自9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2%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計算至聲請人於115年6月16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上開本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735,80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認相對人所能獲償之金額至少為1,735,808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因此相對人延遲6年受償1,735,808元,可能受有520,742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735,808元×5%×6=520,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520,742元,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61,766元) 1 利息 46萬1,766元 92年5月4日 115年6月16日 (23+44/365) 9.920% 1,059,087.27元 2 違約金 46萬1,766元 91年12月30日 115年6月16日 (23+169/365) 1.984% 214,954.93元 小計 1,274,042.2元 合計 1,735,8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