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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7-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8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黃麗文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11,2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805

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78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

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5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80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憑證最後一次執行程序係於民國98年8月13日進行,自該次執行終結迄今,相對人已逾15年未為合法有效之執行行為,則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78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於法相符。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就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14,806元,及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18,685元、違約金355,324元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案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6月28日,共計5,704,001元(計算式:1,514,806元+97年8月7日至115年6月28日利息2,845,988元+97年8月7日至115年6月28日違約金569,198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18,685元+違約金355,324元=5,704,0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影本、利息試算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債權總額5,704,001元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而在通常情形下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復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113年4月24日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6年;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711,200元【計算式:5,704,001元×5%×6=1,711,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