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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8-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8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馬玉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馬士倫之財產於新臺幣93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0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馬士倫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聲請人所有,馬士倫僅單純受聲請人指示提供名義而已,然系爭股票之購買過程以及後續出資等,均為聲請人一人所為,是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910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暫予停止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馬士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全卷無誤。惟聲請人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於起訴狀雖陳稱系爭股票實為其所有,馬士倫只是提供名義等語,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而縱依聲請人所述,其與馬士倫間就系爭股票應是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然於系爭股票實際移轉回聲請人以前,系爭股票仍為馬士倫所有,況系爭股票屬上市、上櫃公司於公開交易市場發行之股票(見司執卷),縱已遭拍賣,聲請人仍可經由公開交易市場重行取得,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故難認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停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