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給付資遣費等(2026-03-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黃裕祜黃姿諭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青青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啓瑞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裕祜新臺幣69,94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68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黃裕祜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姿諭新臺幣51,99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08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黃姿諭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黃裕祜及原告黃姿諭。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70元,其中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1,625
元、新臺幣54,076元為原告黃裕祜、黃姿諭諭供擔保後,得各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裕祜(下稱黃裕祜)新臺幣(下同)96,448元之本息;(二)被告應提繳3,26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黃裕祜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姿諭(下稱黃姿諭)78,646元之本息;(四)被告應提繳3,80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黃姿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卷二第87、8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黃裕祜、黃姿諭分別自111年8月9日、112年5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擔任儲備幹部,負責內場管理工作,任職之初約定月薪為36,000元,先後調整為46,000元。詎料,於114年4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二人自管理職務調至一班正職,每月薪資亦調降為38,000元,原告對此表示不服,惟被告仍執意為之。嗣後,被告又於114年4月10日,逕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5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雇傭契約。原告乃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無預警將原告解雇,其解僱不合法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從而,原告於114年4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茲就各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分述如下:1、黃裕祜部分:
①114年4月未領薪資6,333元:兩造約定月薪為46,000元計算,被告於114年4月10日違法解雇,被告僅給付16,103元,尚積欠29,897元未給付。另就此部分,黃裕祜同意以6,333元計算之。
②資遣費63,608元:黃裕祜自111年8月9日受雇於被告,並計算至114年4月16日,則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工作年資為2年8月又7日(工作年資同意以2年9月計算),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原告起訴時原以47,066元計算,經訴訟中兩造基於訴訟經濟同意以46,240元計算,則黃裕祜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3,608元【計算式:46,240元(2+9/12)2=63,608元】。
③勞工退休金:被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設於勞工保險局黃裕祜勞工退休金專戶,則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684元至黃裕祜勞工退休金專戶。
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勞動契約經黃裕祜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黃裕祜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黃裕祜。2、黃姿諭部分:
①114年4月未領薪資6,333元:兩造約定月薪為46,000元計算,被告於114年4月10日違法解雇,被告僅給付16,103元,尚積欠29,897元未給付。另就此部分,黃姿諭同意以6,333元計算之。
②資遣費45,663元:黃姿諭自112年5月2日受雇於被告,並計算至114年4月16日,則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11月14日(工作年資同意以2年計算),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原告起訴時原以46,481元計算,經訴訟中兩造基於訴訟經濟同意以45,663元計算,則黃裕祜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3,608元【計算式:45,663元22=45,663元】。
③勞工退休金:被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設於勞工保險局黃姿諭勞工退休金專戶,則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080元至黃姿諭勞工退休金專戶。
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勞動契約經黃姿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黃姿諭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黃姿諭。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黃裕祜96,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3,26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黃裕祜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給付黃姿諭7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提繳3,80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黃姿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5、被告應分別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黃裕祜及黃姿諭。6、有關第1、2、3、4項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自111年8月9日、112年5月2日受雇於被告,且被告於114年4月1日將原告二人,由管理職降職為普通正職,每月薪資由46,000元降為38,000元,並於114年4月10日將原告二人解雇之事實,不爭執。然於114年4月1日清點店內各項食材庫存時,竟發現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張宗揚就店內部分食材,未依被告公司標準作業流程,就食材進行分裝、儲藏,導致肉品嚴重變質,無法再供人食用,致被告受有損害。為此,被告任渠等無法勝任原職務,乃先予以降職改任為普通正職人員之懲處。詎料,原告於事發後,仍堅不認錯,且拒絕接受被告調整職位,顯已造成被告指揮調度困難,顯已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並故意損耗原料等,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裕祜、黃姿諭分別自111年8月9日、112年5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原告二人均從部分工時員工,升任正職員工,迄至儲備幹部。
(二)被告於114年4月1日將原告二人,由管理職降職為普通正職,每月薪資由46,000元降為38,000元;嗣因原告不服降薪處分,被告於114年4月10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三)原告於114年4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止,終止勞動契約。(卷二第108頁)
(四)兩造曾於114年4月30日在臺南市政府南門勞工育樂中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三)黃裕祜請求被告給付其未領薪資6,333元、資遣費63,608元,有無理由?
(四)黃姿諭請求被告給付其未領薪資6,333元、資遣費45,663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黃裕祜、黃姿諭請求被告分別提繳1,684元、2,080元至黃裕祜、黃姿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分別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黃裕祜、黃姿諭,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動契約有受領勞工勞務給付及給付勞工薪資之義務。2、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已如前述。是被告確實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致有損害原告權益甚明。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30日內,於114年4月1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應休未休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並向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10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卷一第23-24頁;卷二第123-124頁),則原告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4年4月16日因原告合法終止而生終止效果。3、綜上,原告於114年4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三)黃裕祜請求被告給付其未領薪資6,333元、資遣費63,608元,有無理由?1、未領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黃裕祜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14年4月12日起至114年4月16日,共5日薪資6,3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黃裕祜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6,333元,應屬有據。2、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黃裕祜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經黃裕祜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於114年4月16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黃裕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兩造基於訴訟經濟同意黃裕祜之平均薪資為46,240元,且亦不爭執黃裕祜之工作年資以2年9月計算(卷二第112、113、118頁),則依此計算應為63,608元【計算式:46,260元(2+9/12)2=63,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黃裕祜資遣費63,60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黃姿諭請求被告給付其未領薪資6,333元、資遣費45,663元,有無理由?1、未領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黃姿諭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14年4月12日起至114年4月16日,共5日薪資6,3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黃姿諭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6,333元,應屬有據。2、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黃裕祜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經黃裕祜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於114年4月16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黃姿諭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兩造基於訴訟經濟同意黃姿諭之平均薪資為45,663元,且亦不爭執黃姿諭之工作年資以2年計算(卷二第113、119頁),則依此計算應為45,663元【計算式:45,663元22=45,66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黃姿諭資遣費45,66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分別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黃裕祜、黃姿諭,有無理由?復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此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已如前述,自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黃裕祜、黃姿諭各69,941元、51,996元;暨被告應分別提繳1,684元、2,080元至黃裕祜、黃姿諭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7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編號 項目 黃裕祜 黃姿諭 原告請求 法院認定 原告請求 法院認定 1 未領薪資 6,333元 6,333元 6,333元 6,333元 2 資遣費 63,608元 63,608元 45,663元 45,663元 合計 69,941元 69,941元 51,996元 51,996元 3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1,684元 1,684元 2,080元 2,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