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09-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楊婷婷
被 告 黃冠彰
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21、23頁),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蜘蛛俠」、「蝙蝠俠」、「閃電俠」等人所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宜」之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29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領航資訊」投資群組內,並下載「沐笙」投資軟體,再透過匯款、面交儲值之方式即可進行股票買賣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17日17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面交50萬元之投資款項。為面交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印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張(下稱系爭收據),並交付與被告,同時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被告於前揭時地到場後,先行向原告收取50萬元之款項,再於系爭收據上偽簽「李志成」之署押,並當場交付系爭收據1張與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嗣被告於收畢款項後,即將所收取之全部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附民卷第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擔任車手提領詐款並交付詐騙集團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1月9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