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8-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蔡尚桓
被 告 吳淳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036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1,565元自
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1,56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089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萬4,036元,及其中9萬1,565元自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頁)。經核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可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款或最低應繳額以上之帳款,如逾期清償,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時給付,迄今尚積欠9萬4,036元(包括本金9萬1,565元、循環利息2,47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及信用卡逾期欠繳款項停卡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北小字第1127號卷第11至25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