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鴻文
被 告 陳國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1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7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區南萣橋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明興路與灣裡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依規定採取兩段式左轉,不慎擦撞訴外人魏于籃駕駛訴外人吳薛麗琴所有經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8,718元(含工資6,590元、烤漆12,514元、更換零件費用49,61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維修費,原告同意扣除零件折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騎得比較中間,但是系爭汽車來碰到我,且不需要修理成這樣,我沒有錢可以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是系爭汽車來碰到我等等,惟查:⒈系爭路口路燈上設有機慢車兩道段式左轉標誌,地面亦劃設待轉區,有現場照片可佐(調字卷第73頁),足見系爭路口係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第3秒(影片檔案秒數)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位於系爭汽車之右前方;第4秒系爭汽車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向左偏駛;第5秒系爭汽車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持續向左偏駛,越來越靠近系爭汽車右側,並消失於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23、27-31頁),可見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即將進入系爭路口,系爭汽車持續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自外側車道往左偏轉行駛,致碰撞系爭汽車。⒉被告為機車駕駛人,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3月24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5018920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憑(調字卷第87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即逕往左偏行駛,致與系爭汽車碰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行經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採兩段式進行左轉,魏于籃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該表在卷可佐(調字卷第15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抗辯是系爭汽車來碰到我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被告過失碰撞受損,支出維修費68,71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維修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畫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久億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系爭汽車受損照片、電子發票為證(調字卷第13至49頁),堪信為真。被告過失駕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被保險人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⒈系爭汽車維修費68,718元,其中工資6,590元、烤漆12,514元、更換零件費用49,614元,有上開估價單可憑。又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可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已使用3年9個月,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汽車之零件之折舊額為40,59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015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前揭工資6,590元、烤漆12,514元,則系爭汽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8,119元(計算式:9,015+6,590+12,514=28,119)。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119元。
⒉被告雖抗辯不需要修理成這樣等等,然依上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受損位置位於右側及右後側,核與久億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維修項目所示後保險桿、右外尾燈、右後輪胎鋁圈、右後葉子板烤漆之位置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已提出相當之憑據,被告就其抗辯並未具體說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4日(調字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