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6-06-2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6-25 案號:南建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長玉即金鑽水將工程行

被 告 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傳昇

訴訟代理人 吳宜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9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承攬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之外牆磁磚除膠修補美容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7萬元。原告已於114年1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僅於同年2月25日給付3萬元工程款予原告,尚積欠4萬元工程款,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4年1月底完工,惟原告一再延滯、施作品質低落,未能依期完工,被告只好另覓其他工程行接手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不及系爭工程之3分之1,被告乃於114年2月25日超額給付原告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7萬元,被告於114年2月25日就系爭工程給付3萬元工程款予原告等情,有原告與被告公司業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公司請款單及匯款明細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3、53、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目的觀察,並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我於114年1月20日告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現場工務洪元成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洪元成回覆隔天就會安排訴外人即三三築大公司系爭工程現場主任唐啟紋前來驗收。然長達2個月期間,被告從未提出任何施工瑕疵,直到同年3月18日,我主動詢問工程款進度請款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傳昇才首度表示系爭工程存在問題,我當下立刻表示願意加強修繕系爭工程,並為了加強系爭工程去了至少4次,全程配合對方的要求,我加強完以後請唐啟紋查勘現場,唐啟紋表示可以,但稱須等候三三築大公司老闆親自到場確認,後來我也向簡傳昇溝通,簡傳昇表示他須向唐啟紋確認後回覆,已請唐啟紋約三三築大公司老闆的時間。後續我多次發送訊息予簡傳昇,訊息均遭已讀不回,簡傳昇既不敲定會勘時間,亦未具體指明需要修繕之位置,我無從展開修繕作業。我全程積極配合處理系爭工程,並無消極應對,是被告刻意拖延、扣押工程款不予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71、94至95頁)。惟查:⒈依114年1月20日原告與洪元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於18時53分向洪元成發送「帥哥~龍潭完成喔」之訊息,固堪認係原告告知洪元成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但洪元成於18時55分向原告發送之訊息,亦僅回覆「我明天找主任一起驗收」,未見有何確認或驗收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表示。原告於114年1月24日再向被告公司業務發送原告製作之系爭工程請款單,及「帥哥~早安 麻煩您款項匯入 請告知 謝謝」之訊息,被告公司業務回覆「大姐我已經回報給公司了」等節,固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司促卷第2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然此僅能顯示原告曾於114年1月24日向被告催收工程款,尚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是否確實已經完工。原告雖再提出其與簡傳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司促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73至82頁),惟細譯該對話紀錄,原告於114年3月18日至26日間,依序向簡傳昇發送「老闆~這筆款可以放款嗎?」、「老闆~麻煩約好營造公司老闆再告知謝謝」、「老闆~請教龍潭這邊現在狀況是如何」之訊息,簡傳昇分別答覆「我跟他們的主任確認一下再回你」、「好」、「我有請他們主任跟我約他們老闆的時間」,原告再於114年4月間數度發送「老闆~龍潭的款可以請了嗎?」,簡傳昇雖已讀但未予回覆等情,均僅顯示原告向簡傳昇催收系爭工程款及確認系爭工程之現狀,不能認有何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證明。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僅能顯示兩造來往之部分過程,不足使本院相信兩造間之糾紛原委如原告上開所陳。況被告辯稱:工程驗收縱使唐啟紋說可以,唐啟紋還是要跟其主管即三三築大公司老闆到現場重新驗收後,開立驗收單給廠商,才會讓廠商跟我們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尚與常情相符,是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不得逕認被告有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已通過驗收之意。⒉又原告曾聲請通知證人洪元成、唐啟紋到場,以證明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經本院於115年5月7日通知上開證人,該等通知書均因查無此人而退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本院於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是否欲再聲請通知上開證人,原告稱其可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明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惟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業如前述。是依上開各節,原告縱因自認為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而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即定作人曾於主觀上認定系爭工程已經完成,更遑論原告從未提出任何文件、照片、影像或其他證據,足使本院相信系爭工程由形式外表觀察已具有契約所約定外觀形態。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全程積極配合處理系爭工程,是被告刻意拖延、扣押工程款不予結算等情。然如前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僅顯示原告曾於114年1月20日告知洪元成其認為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及於同年1月24日、3月18日至26日間、4月間向被告公司業務或簡傳昇催收工程款、確認系爭工程之現狀並說明系爭工程外牆磁磚之問題。由於此等LINE訊息均僅係原告向被告所為之單方表示,縱可由其內容推知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及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可否歸責於原告存在分歧,然因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系爭工程當時之施作情形,實難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拖延驗收、刻意不給付原告工程款之行為。原告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之情事,自無必要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視為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併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亦未證明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工程完工之行為,其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4萬元工程款,即與民法第505條第1項揭示之原則不符,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