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訴訟救助(2026-08-0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徐淑燕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為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健康因素無法穩定工作,收入有限,日常生活支出及家庭負擔沉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清單暨財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9頁)。惟依前開資料,僅得證明其於113年度有5筆所得收入,並有汽車1輛。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係第6類腎臟功能障礙,該證明僅係核定聲請人患有該類病症,非即得認定其已無工作能力。且聲請人所暫需繳納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非鉅額。基上,聲請人上開所舉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信用能力已生窘迫無法繳納,且其信用能力無從向他人籌措裁判費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要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