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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6-07-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7-07 案號: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滝禾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李品樂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陳怡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滝禾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滝禾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成立加盟契約,約定原告得於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成大東寧滝禾製麵所」(下稱系爭餐廳)至116年4月10日止。114年2月間原告因經營不善,欲終止加盟或盤讓,滝禾公司徵得原告及系爭建物出租人同意後,於114年4月7日尋得願接手經營之被告,兩造與滝禾公司約定被告得自114年4月24日起於系爭建物使用原告已設置完畢之硬體設備、食材(下稱系爭器材)經營,被告須於每月給付淨利30%予原告,給付期間為1年作為使用系爭器材之對價。系爭建物出租人雖同意由被告繼續經營,然要求另與被告簽立租約,被告屢以無法提出押租金為由延期,且出租人誤以為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系爭建物設立稅籍,要求被告申請註銷稅籍登記,被告遂於114年7月15日申請撤銷稅籍登記並停止營業。被告既無法繼續經營,原告僅能與出租人終止租約、與滝禾公司終止加盟契約。被告於114年4月2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使用系爭器材經營系爭餐廳,然被告拒付該期間淨利之30%予原告,被告使用系爭器材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保有該利益既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原告為加盟、終止加盟滝禾公司,支出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開辦費用2,477,000元、拆除回復費用422,500元,平均每日費用2,739元,另POS機設備租金每月4,500元,平均每日150元,被告所受利益為236,898元,原告並將價值117,344元之食材交付被告使用,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利益為354,242元。縱被告係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器材,然被告最終未簽立新租賃契約、新加盟契約,無法履行每月給付淨利30%予原告,被告使用系爭器材經營而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達成被告須每月給付淨利30%予原告,給付期間為1年,作為使用系爭器材對價之合意,亦未簽署任何書面盤讓契約或達成盤讓合意。因原告就系爭建物之租約訂有「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私下轉讓或轉租」,且被告欲簽立租約及公證因出租人時間問題延至114年6月23日,為避免營業空窗期,兩造於114年4月22日合意由原告聘僱被告及其女友以店長、副店長身分為原告經營系爭餐廳,被告受原告委任代為經營系爭餐廳,被告使用系爭器材自無不當得利。且原告主張之加盟金、開辦費用、拆除回復費用均非屬被告使用系爭器材之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得自114年4月24日起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器材經營系爭餐廳,被告須於每月給付淨利30%予原告,給付期間為1年作為使用系爭器材之對價等語(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頁),則依原告之主張,可知被告自114年4月24日至114年7月14日使用系爭器材係經原告之同意、基於兩造之約定,顯見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器材之利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給付每月淨利30%予原告一節,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拒絕給付淨利30%予原告,並不當然致被告使用系爭器材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器材構成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4,242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4,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