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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停止執行(2026-08-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8-18 案號:南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沛笙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王翔

相 對 人 沛笙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丞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9419號

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南簡補

字第2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87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9419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115年度南簡補字第246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僅須當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確認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或命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1日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此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之損害。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係40萬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卷所附之聲請狀),是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其無從即時受償之債權即為上開本金及利息。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及利息即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南簡補字第246號裁定核定為434,323元,復參以本案訴訟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為3年8月,以此推估停止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79,626元(計算式:434,323元×5%×(3+8/12)=79,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聲請人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

四、依非訴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