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停止執行(2026-08-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王翔
相 對 人 沛笙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丞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9419號
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南簡補
字第2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87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9419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115年度南簡補字第246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僅須當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確認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或命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1日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此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訴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