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返還押租金等(2025-08-0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家興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金生
訴訟代理人 陳俐螢律師
被 告 金日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苡恬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庭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補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金額為447,60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伊公司承攬訴外人群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外籍移工宿舍業務,伊遂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向被告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群創公司移工宿舍使用,並簽訂住宅轉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10年12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伊公司並依約繳付押金76萬元。詎料,群創公司於112年9月間進行年度員工宿舍稽查時,始發現系爭建物並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取得建安證照,且經伊公司催告,仍無法補正,足見系爭建物顯已無法合於雙方約定供作宿舍居住之目的,並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爰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約定,提前30日於113年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租約於113年2月29日終止。又被告明知伊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之目的,係為供作移工宿舍使用,系爭建物無法取得建安證照,已不符合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可認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標的物,已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人給付義務,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以1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即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返還押金76萬元,惟被告僅返還其中194,144元,扣除伊公司不爭執之垃圾清運費用87,646元、水費超額使用費30,610元外,被告尚剋扣其餘押金447,600元未歸還(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447600)。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押金447,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時,雖知悉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欲作群創公司移工宿舍使用,但兩造並未特別約定系爭建物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取得建安證照,伊公司亦未對原告保證系爭建物已取得建安證照。又系爭建物雖無建安證照,但並非不能供作宿舍居住使用,充其量僅係原告恐遭受相關行政裁罰,尚不能據此謂系爭建物未合於供作宿舍使用之租賃目的,或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3條不得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伊公司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對原告計罰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38萬元。再者,原告於承租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損壞系爭建物之設備,並造成系爭建物牆面多處汙損,伊公司因而支出設備維修費54,600元及清潔費13,000元,原告亦應負擔該部分之費用。是依此計算,原告所給付押金之76萬元,於扣除違約金38萬元、設備維修費54,600元、清潔費13,000元,以及原告所不爭執之垃圾清運費用87,646元、水費超額使用費30,610元後(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4144),伊公司已匯款返還194,144元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向伊公司為任何金錢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補卷第16頁及本院卷第135、176頁),並有系爭租約、112年8月1日、112年9月27日、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30日兩造員工對話紀錄、群創公司112年9月6日宿舍稽核缺失資料及112年1月24日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憑(見補卷第23至53頁及本院卷第155、203、204頁),自堪認實在:
(一)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定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作為移工宿舍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8萬元。原告已交付押金76萬元予被告,原告嗣於113年2月29日點交返還系爭建物予被告,被告已退還194,144元之押金予原告。
(二)原告以113年1月24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於113年2月29日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並送達被告。
(三)系爭建物迄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取得建安證照。
(四)原告願意負擔垃圾清運費用87,646元及水費超額使用費30,610元。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法取得建安證照,不符合兩造約定供作宿舍居住使用之租賃目的,並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其已合法終止租約,扣除其應負擔之垃圾清運費用87,646元及水費超額使用費30,610元後,被告應返還前所受領之剩餘押金447,6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是否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系爭建物?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已屬違約為由,計罰違約金?
㈣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設備維修費54,600元及清潔費13,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三)被告得否以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已屬違約為由,計罰違約金?系爭租約第13條第1、2、3項固分別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外,租賃雙方不得終止租約」、「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三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抵充。」(見補卷第28頁)。惟按契約之終止權,可分為法定終止權、意定終止權,前者為法律所明文規定賦予當事人之終止權,即係法律賦予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意,既係法律賦予的權利,則當事人在行使之後,自不應再受到任何法律上的處罰或不利益之負擔,此應為法體系及誠信原則所應為之當然解釋。因此,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如果解釋上包含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在內,將會導致合法行使法定終止權者,反受到計罰違約金之不利益損害,顯非該約款之原意。故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應當限縮解釋,將該條約定之終止權,解釋為僅限於任意終止、無故終止者而言,並不包含法定終止權在內,如此方符合法秩序體系。本件原告係因出租人之被告未提供合乎本旨之租賃物,行使之法定終止權,其法律效果自應與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權有別,自無從逕認為原告之終止,係屬於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所約定,提前無故任意終止。是被告依該項約定,對原告計罰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於法即屬無據。
⑴關於設備維修費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之附屬設備有如本院卷第51至54頁被證5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水電維修欄位之損壞情形,因而支出設備維修費54,600元,並提出現場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4、89至91、167、337、339、349至357頁),惟為原告否認,並質稱系爭附表所示水電維修項目,均屬租賃物之折舊或係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絕非惡意毀損所致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水電師傅李柏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員工告知伊,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不租了,請伊至現場將屋內損壞東西維修,伊有維修電燈、馬桶水箱、水管阻塞、高壓水管漏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