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請求損害賠償等(2026-02-0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李宇彬
被 告 王荃葳(原名王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
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本同係皇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警公司)之職員,其等前均經皇警公司派駐至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之太子君峰會社區擔任保全。原告於值勤時遇有一名男性訪客前來拜訪住戶,依規定請該名訪客填寫訪客登記簿,嗣原告發現該訪客未明確記載其與住戶之關係,遂善意提醒該訪客補充說明,上開訪客登記簿並未設置「訪客與住戶關係」之專屬欄位,該訪客即於訪客姓名欄與車牌欄間之黑色分隔線上以小字填寫「朋友」二字,被告未詳加查閱登載之內容,亦未向原告查證,即逕於民國113年8月19日8時11分、12分許,將訪客登記簿拍照上傳至工作LINE群組,並傳送「李宇彬麻煩你值班時 訪客登記請確實,這已經不是第一次了」之文字訊息(下稱系爭照片及訊息)留言,致損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及信用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工作LINE群組之成員均為上班同事,方便彼此之間執勤上交接之事宜,被告為該群組之組長,因其係最資深之管理員,其依皇警公司主管指示負責帶領原告,君峰會社區之管委會對訪客管理很嚴謹,要求管理員應確實記載訪客來訪及離去時間,當時該名訪客填寫之「朋友」二字太小,被告並未察覺,且原告亦未填寫訪客離去時間,致訪客登記內容不完整;另被告於原告實習階段即告知訪客登記簿上車牌攔位即係應載明訪客與住戶關係,然原告已多次未記載清楚,被告係基於工作上之告知、提醒,始傳送系爭照片及訊息,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上開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自由,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倘行為人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其言論屬事實陳述時,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主張名譽受侵害之人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照片及訊息傳述原告未詳實登載訪客登記簿之不實謠言,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信用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被告於113年8月19日8時11分、12分許,在兩造工作LINE群組傳送系爭照片及訊息;嗣原告因被告傳送系爭照片及訊息之行為,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照片及訊息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35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2.再細繹被告於工作LINE群組所傳送之系爭照片及訊息,其內容涉及社區保全人員日常交接勤務時應注意之事項,包含訪客登記是否確實、來訪及離去時間之記載,以及社區安全維護等情,均與社區整體管理及住戶安全密切相關,與社會公共利益尚非無涉,是考量兩造當時均為太子君峰會社區之保全員,則該等事項在兩造間,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復觀諸該訪客登記簿,該名訪客於來訪目的欄所填寫「朋友」二字之字跡較其他欄位明顯較小,且係書寫於區隔姓名與來訪目的之分隔線上,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該欄位未填寫之可能;另警衛登記欄中,原告僅記載訪客之來訪時間,而未填載離去時間,致登記內容未臻完整,酌以被告身為太子君峰會社區管理員之組長,此有皇警公司職務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基於所見之登記情形,認原告於值勤時未確實完成訪客登記,有對原告提醒其勤務執行狀況之必要,遂於工作LINE群組內傳送系爭照片及訊息之舉,核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職務上之管理與督導行為,又就系爭照片及訊息之內容,雖被告之認知與事實有部分未盡相符,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以致傳送系爭照片及訊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上揭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3.再者,被告之所傳送之內容縱可能使原告於主觀上產生情緒上之不悅,然此仍屬言論自由所容許之範圍,尚不足認已達侵害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程度。兼衡系爭照片及訊息對原告人格、名譽所生之實質侵害程度甚微,若遽以侵權責任相繩,反將對正常之職務監督與意見表達產生過度之寒蟬效應,箝制言論自由過鉅。況原告前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所傳送之系爭照片及訊息,已造成其人格及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殊非可採。4.另按所謂信用權(又稱經濟上信譽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信用權,通常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的事實,致企業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言,惟仍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為限。原告雖主張被告傳送系爭照片及訊息侵害其信用權,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此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