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7-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李翊瑄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蘇瑞祥
訴訟代理人 余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98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4,0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1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VL-226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大同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大同路2段與國民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逢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系爭A車右後方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B車毀損,原告受有左側腹部鈍挫傷併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側肩部擦挫傷、左側肘部挫瘀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有下列支出及損害:醫療費用(含轉院救護車車資)34,885元、看護費用88,800元、勞動力減損4,365,679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11,894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5,001,2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支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系爭B車之修理費用;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為何,應經鑑定,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嘉南藥理大學(下稱嘉藥大學)藥學系之學生,卻主張依統計資料以嘉義市藥師平均月薪79,700元作為計算基礎,原告畢業後是否能擔任藥師,就執業所得為多少,尚有諸多不確定因素,原告逕以藥師職業平均月薪作為自己可預期之收入,顯非合理;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適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1頁)
㈠被告於112年5月25日21時4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大同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貿然右轉,適逢原告騎乘系爭B車自右後方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下列支出及損害:⒈醫療費用(含轉院救護車車資)34,885元。
⒉看護費用88,800元。
⒊系爭B車修理費用11,894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時,未遵守上開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因而毀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及上開財物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㈡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郭綜合醫院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含轉院救護車車資)共計34,88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郭綜合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收據,民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及歐小明救護車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調字卷第15至35頁),為被告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
㈡),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先被送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後轉院至成大醫院,再轉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12年5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6月5日辦理出院,醫囑表示宜專人照顧1個月,故有受專人看護合計37日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8,800元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郭綜合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15至19頁),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系爭B車維修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原告主張系爭B車為其所有,為修理系爭B車支出17,300元,零件經折舊計算後,請求被告賠償11,89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光茂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調字卷第4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調字卷第101頁),被告亦同意賠償原告系爭B車維修費11,894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左腎功能受損,右腎因而加重負擔,已有瀕中度腎衰竭之情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0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勞動能力之程度,經其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接受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鑑定後,該院以114年11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6123號函檢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到院表示:「…依據114年7月2日中榮嘉義分院腎臟科診斷書,個案左腎臟縮小萎縮,兼考量個案未來每年需要腎臟科回診追蹤(進行腎臟超音波、抽血、驗尿),並有競技社交活動耐力下降及整體耐力減損等情形,綜合認定個案仍遺存輕度腎功能障礙,影響體能及耐力層面之工作能力,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4%,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受傷時為學生無法以特定職業別校正)、發病年齡(19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等情,有上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因上開診斷結果乃專業醫師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工作條件與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即應以百分之4予以認定。⑶次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5月25日),年齡為19歲。原告固主張其為嘉藥大學藥學系3年級之學生,預計於116年6月畢業,日後從事藥師工作,嘉義市藥師年均月薪為79,700元,以此為基礎,計算自116年7月1日起至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58年1月29日止,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之數額應為4,365,679元等語,並提出104薪資情報藥師薪水截圖為證(調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縱認原告確係嘉藥大學藥學系之學生,惟個人主觀上對未來職業生涯之規劃,於日後是否得以實現,除意願之外,亦受個人天賦、努力、是否自律、其人際關係及經濟狀況等眾多因素影響,尚無從以原告對於自己日後職涯之規劃及求職網站對藥師職業薪資之統計資料,逕認原告於116年7月1日起即可獲得平均每月79,700元之收入,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相當年輕,已成年且未屆法定退休年齡,衡情自有一定工作能力,若無系爭事故,則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又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115年度為29,500元乙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本院認以基本工資即月薪29,500元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⑷基上,原告自116年7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日之可得薪資總額為7,972,2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乘以4%之勞動能力減損,核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18,889元【計算式:7,972,235元×4%=318,88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欲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原告騎乘系爭B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駕駛系爭A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故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603,574元【計算式:754,468元×80%=603,574元】。
㈣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產險)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58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險115年1月15日新安東京海上(115)字第00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受理賠金額後為535,988元【計算式:603,574元-67,586元=535,98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5,988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參調字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5,988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期間 基本工資 薪資所得 計算式 1 自116年7月1日起至158年1月29日止,共41年6月又29日 29,500元 7,972,235元 29,500×269.00000000+(29,500×0.00000000)×(270.00000000-000.00000000)=7,972,234.000000000。其中26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