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複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凌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6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18時50分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處,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使訴外人王利軍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遭碰撞,致該車車體受損,現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4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上揭受損之BDK-9616號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其向原告通知辦理出險,並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156元(含零件11,040元、烤漆17,076元及工資2,040元)。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即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在30,156元之範圍內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凌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有其明文。查:⒈原告主張上情,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為證,並卷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5月14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50294160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真。⒉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法負其保險責任而賠付被害人後,取得被害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查: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估價修理費用為30,156元(含零件11,040元、烤漆17,076元及工資2,040元)等情,有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鈑金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⒉系爭BDK-9616號自小客車為109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南小補字卷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040÷(5+1)≒1,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40-1,840)×1/5×(4+1/12)≒7,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40-7,513=3,527】,加計烤漆17,076元及工資2,040元,應認系爭保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2,643元。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車修復費用為22,64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643元及自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1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