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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筆錄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24)

消費/小額 宣示判決筆錄 2026-06-24 案號: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郭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小字第7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永佳書記官 陳玉芬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9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9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出庭,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68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麗娟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禹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7,078元(工資5,440元、烤漆25,018元、零件26,62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原告保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保車於106年3月出廠,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3年3月25日,已使用7年,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4,437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620元÷(5+1)=4,4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34,895元(工資5,440元+烤漆25,01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4,437元)。

四、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